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羅勝耀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陳志引 受訴訟告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徐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3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華民國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2頁),參酌前揭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該署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原告羅勝耀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2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台中銀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聲請對台中銀行為訴訟告知,而受訴訟告知人台中銀行復經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程序已然完備,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崎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得為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一)、地籍圖(原證二)、新豐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證三)可證,目前作為新竹縣○○鄉○○路○○道路使用(原證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91地號(即綠色部分)、面積235.46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91-1地號(即黃色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則歸被告取得。如此原告得據以指示同段117、122、123地號建地之建築線以利土地資源使用,且被告分得土地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1地號、被告共有之同段93地號2筆建地以及被告所共有之同段94地號道地均相臨接,亦顯有利於提昇被告上開建地價值。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分割後所分得土地細碎狹長,實無法利用,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請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91位置(即綠色部分)、面積235.4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91-1位置(即黃色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257,餘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91、92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為3/24、1/12,持分面積分別為3.06平方公尺、19.45平方公尺,因分割後土地細碎狹長,實無法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權利範圍比率負擔。
三、受訴訟告知人台中銀行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並表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分割對受訴訟告知人並無影響。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目前現場為新竹縣○○鄉○○路○段○○巷既成道路所在之處。
(三)原告目前擁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23、122、117地號土地,被告則擁有122-1地號土地。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採變價方割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目前現場為新竹縣○○鄉○○路○段○○巷既成道路所在之處,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104年2月10日府產城字第1040023208號函所附現勘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0至42頁),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履勘現場屬實(詳本院卷第50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現雖為既成道路占用,但無證據顯示於兩造間曾有保留共有或永久充為道路使用之協議,而既成道路縱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在法令上或客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當為如斯之判斷是。是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堪認定。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為兩造,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35.46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取得;而被告則辯稱其分得土地細碎狹長,無法利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均供既成道路使用,兩造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各部分之經濟價值顯無區別。又原告目前擁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23、122、117地號土地,被告則擁有122-1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72頁),則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3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得併同同段117、122、123地號土地指示建築線,以利土地整體使用,及提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而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1地號建地相毗臨,亦有利於被告在分割後土地整體利用規劃,並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等情事,按照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3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應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2、至於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依前開說明,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既可為原物分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35.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形狀完整,其中被告所分得土地堪稱方正,並無被告所陳所分得土地破碎狹長而無法利用之情,自不應捨原物分配而為變價分割。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可採。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認以原物分配,並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3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旱│24.52│中華民國│3/24││91地號││├─────┼──────┤││││羅勝耀│210/240│├─────────┼──┼──────┼─────┼──────┤│新竹縣○○鄉○○段○道│233.47│中華民國│1/12││92地號││├─────┼──────┤││││羅勝耀│220/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