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張志壯 相對人即債權人 齊月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美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13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齊月英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胡美雲應將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惟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於訴訟係屬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故相對人齊月英所持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應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又抗告人現已與相對人齊月英達成和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齊月英前對相對人胡美雲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99年度岡簡字第386號及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胡美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齊月英確定,相對人即債權人齊月英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胡美雲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前即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及押金之收據1紙等為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137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3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均未記載承租房屋之所在地,且抗告人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137號卷第104頁),是尚難以上開文書即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相對人胡美雲於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曾主張其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鞠遼然 原意為買賣,然礙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乃改用租賃方式,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並曾辦理公證,故系爭房屋係由其承租占有中,且相對人胡美雲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施國雄 亦曾於該事件二審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上訴人(即相對人胡美雲)是同居關係,伊與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所以對系爭房屋的租賃過程也清楚等語(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卷第27頁),是堪認系爭房屋於訴訟繫屬前確由相對人胡美雲承租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從由形式上審認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前即有承租系爭房屋。抗告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齊月英已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房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3頁),惟上開契約書僅能說明相對人齊月英將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8日委託予住商不動產岡山大德加盟店立業不動產仲介企業社公司代為銷售,並無從證明相對人齊月英間已不請求繼續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於訴訟繫屬前承租系爭房屋,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自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