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鳳所犯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係 林靜宜 不行駛,伊才依循行駛右轉,林靜宜所言是謊言;她不行駛,從右後方駛至伊車右前方,伊未侵害直行車路權;且林靜宜從停滯、行駛至車禍現場的距離有諸多疑點,原判決又剝奪伊請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再鑑定之權,實為誤判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
0年9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暫停於國泰路2段機車道上,隨時會直行穿越該路口,曾美鳳竟未禮讓直行之林靜宜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林靜宜 亦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靜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約3×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靜宜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相片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對於被告所辯各情,及證人鍾林碧鑾之證述如何與事實不符等,均詳予敘明、指駁,而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賠償損害,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客觀事實部分,惟爭執過失責任部分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審認,及敘明理由,並敘明依法無再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之必要,核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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