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玉明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唐玉明①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1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7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前揭①②兩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9月28日入監執行,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農曆過年後之2月至3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唐玉明將之前於101年年初,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附近之模型槍店所購買,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手槍1支之槍管部位拆下,拿至新竹市○○路○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阿偉」負責處理車通槍管內之阻鐵,而「阿偉」於1個星期後,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某網咖,將已車通槍管內阻鐵之前揭槍管,交予唐玉明,再由唐玉明組裝回上開道具手槍內,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另於103年6月至7月間某時,與前開「阿偉」之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先由唐玉明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附近之模型槍店購買未裝填火藥、彈頭、底火之不具殺傷力的彈殼,復至新竹市○○路與城北街附近之鐵工廠購買銅條製作彈頭,再至新竹市○○街附近買鞭炮以取得火藥,而在新竹市○○區○○○街○○巷○○號B室之租屋處內予以組裝,後以5,00
0元之代價,交予「阿偉」負責裝填底火,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自「阿偉」交還前揭子彈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嗣於104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管理室旁,因另案通緝而遭員警逮捕,經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6公克)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觀察勒戒中),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一併補正為被告唐玉明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分論併罰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重訴字卷第8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開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66頁、第82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重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9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所長 江武勝 104年1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支、子彈12顆,採樣其中4顆)、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送鑑其餘子彈8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所長江武勝104年6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3頁,重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黃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字卷第53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6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4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事實欄一
(二)共同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可考。查被告未經許可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及如事實欄一(二)組裝彈殼、彈頭、火藥、底火等方式,各為前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2、而被告與「阿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競合(罪數)
(1)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製造之子彈,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製造子彈既遂),另8顆則無殺傷力(製造子彈未遂),係基於一個製造改造子彈枝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一罪。
(2)而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至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5、被告無自首之適用
(1)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所為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部分,均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可參。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及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考。
(2)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所長江武勝為查緝被告而進行查訪,接獲民眾口頭告知被告藏匿於轄內,且因逃亡擁槍自重,研判該線報可靠,遂提醒同仁被告可能持有槍彈,並依照出勤規定,著防彈背心,於執行埋伏之際,見被告出來倒垃圾,便上前逮捕被告,並問以有無違禁物,經被告告知有並同意搜索後,遂至被告上開租屋套房內起出槍彈及毒品等情,有104年1月15日及104年6月16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重訴字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所長江武勝到庭結證明確(見重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是被告既經警方發覺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行為並經查獲後,始向警方自白與該部分行為具有高低度吸收即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洵堪認定。
(二)科刑部分
1、主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並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同意搜索之犯後態度,且其製造槍、彈後之持有期間內,尚未查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兼衡被告本件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鑑定所需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之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本非違禁物,亦或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規格及鑑定結果│備註│├──┼────────────────┼───────┤│一│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本院104年度院│││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黃字第46號(見│││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重訴字卷第53頁│││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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