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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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濬諺

羅駒漢

黃何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濬諺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何義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濬諺、羅駒漢、黃何義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濬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3人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前案紀錄與執行紀錄為佐,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吳濬諺、黃何義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別;另被告羅駒漢之前案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已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實際入監服刑,亦距本案有時間區隔。斟酌各節, 爰將渠 等之前案紀錄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執意航行至金門地區禁限制水域線外,嚴重影響我國邊防安全,並造成治安與地下交易之隱憂與危害,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吳濬諺身為船長,本應充分考量海象、潮汐,並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更別提駛近兩岸中線或大陸地區前,即須時時謹慎、避免越界;另被告羅駒漢、黃何義乃金門籍,本知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無論出海原因為何,均應避免越界,尤以具船員資歷20餘年之被告羅駒漢,更無推稱路徑不熟之理,遑論 依渠 等駛至大陸地區晉江市圍頭灣看風景之辯解,以金門地域之侷限性,豈有不知駛向大陸地區之理。渠等輕忽怠慢邊防與境管安全,應予責難。再就被告3人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被告吳濬諺前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駒漢前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逃避檢查之前案紀錄,就後案逃避檢查部分,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何義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所供承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濬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吳濬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駒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何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濬諺、羅駒漢、黃何義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濬諺、羅駒漢、黃何義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濬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55分許,駕駛「暢順號」(船舶編號:860456)自用小船,搭載羅駒漢、黃何義,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於同日20時10分許航行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圍頭港外海,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0時58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32據點,為警查獲。

㈡吳濬諺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鑫淵號」(船舶編號:CT0000000)漁船,載運黃魚3箱(單隻重量1公斤、長42公分、寛8.5公分;1箱34尾;3箱重102公斤)及狗鯊1籠(單隻重量1公斤、長58公分、寛7公分;1袋19尾;1籠重19公斤)自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漁港出海,於同日13時48分許航行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海域,將上開黃魚及狗鯊海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15時10分,返航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漁港,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海巡署金馬分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濬諺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駒漢、黃何義則於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羅駒漢、黃何義均辯稱:渠等不知道被告吳濬諺是將船開至何處云云。被告吳濬諺就犯罪事實一、㈡則辯稱:伊沒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查、上開犯事實一、㈠,業有雷達航跡圖、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船舶(商港)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而上開犯事實㈡,亦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海巡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金門縣政府漁業執照、雷達航跡圖在卷可參。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濬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吳濬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被告羅駒漢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被告 黃何義前 因違反竊盜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23日

檢察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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