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桂雅安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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