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一七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王勝志係臺中市○○區市○○○路○○號『 惠宇 天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第二行所載之「惠宇天清」,更正為「惠宇天青」,第九行更正為「秘書 鄭支涵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使告訴人 阮美香 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如科處相當金額之罰金,已足收警惕之效;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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