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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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法定代理人 鄭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普若琦 律師被上訴人 江玉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1418元,嗣於本院追加聲明:⑴上訴人應另給付以17萬1418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另給付10萬8000元,及其中5萬4000元自111年1月13日起算,5萬4000元自111年4月2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5月9日至81年1月5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按件計酬統計調查員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受僱上訴人擔任按件計酬統計調查員,在經濟統計科執行主計調查業務,每月支領調查費。但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以平均投保薪資3萬6000元計算,伊受有勞保年金差額損失17萬1418元【平均投保薪資3萬6000元×1.6(應投保未投保期間約1年8月)×12個月×20年(平均餘命大約年數)×80%(上訴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應負擔部分)×1.55%(勞保年金替代率)】,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1,418元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及79、80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10萬80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伊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兩造契約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伊之勞工,伊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縱認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假設語),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非於伊所訂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在工作場所服務,確非伊之專任勞工,依78年9月15日修正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伊並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自無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26日已當庭表明不再請求17萬1418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其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並無年終工作獎金1.5個月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⑴上訴人應另給付以17萬1418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另給付10萬8000元,及其中5萬4000元自111年1月13日起算,5萬4000元自111年4月2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5、316頁):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按件計酬之統計調查員。於81
年1月1日到81年6月30日為書記職務代理人。於81年7月1日以後為約僱統計調查員。
㈡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制訂之臺灣地區基層統計調查網管理
要點(下稱基層統計調查網管理要點),與被上訴人簽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委託統計調查員(按件計酬人員)辦理調查契約書(下稱辦理調查契約書)。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服勞務期間,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系爭期間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辦理調查契約書第1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
即上訴人)得視實際需要按件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實施統計調查。…」,第2條約定:「依甲方之指定地區與調查對象,進行實地訪查、催詢、收表與審核事項。」,第4條約定:「…乙方應接受甲方工作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調查作業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甲方規定,甲方得隨時解約。…」(見原審卷第23、29、35頁)。另依基層統計調查網管理要點(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被上訴人為「按件計酬統計調查員」,與「約僱統計調查員」、「兼辦統計調查員」同為基層統計調查網人員(第2條、第7條),其執行統計調查業務應受主辦該項統計調查機關之指導(第5條),執行各項統計調查工作,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完成,不得藉詞拒絕或委託他人代辦。如有工作不力、捏造不實調查資料或洩漏個別資料經發現者,視情節輕重,得移請主管機關予以適當懲處,或無條件解約(第10條),每年須接受指導機關(行政院主計處)或主辦機關之教育訓練(第11條),每年並辦理考核(第12條)。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提供統計調查之勞務係受上訴人之指派
調遣,包括調查對象、調查地點、調查件數等,悉由上訴人事先指定,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拒絕或委託他人代辦。被上訴人提供統計調查勞務之內容亦屬制式、固定,每年並須接受指導機關(行政院主計處)或主辦機關(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並辦理考核,被上訴人如工作不力、違反調查作業規定、捏造不實調查資料或洩漏個別資料經發現,上訴人得予以適當懲處,或無條件解約,足認上訴人保有對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工作紀律、考核懲處之高權,被上訴人統計調查勞務之提供係受上訴人指派調遣,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所提供勞務加以影響,且被上訴人統計調查勞務須親自履行,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並無代替性可言,此與承攬契約著重者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提供之統計調查勞務具相當之從屬性,兩造於系爭期間自屬勞動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不受伊差勤管理,自由
支配工作時間、時段,亦無兼職限制,而統計調查結果如不符合品質即無報酬,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被上訴人統計調查工作得獨立完成,伊並未將被上訴人納入伊之組織體系,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云云。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本件兩造簽訂之辦理調查契約書並未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保有對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工作紀律、考核懲處之高權,被上訴人統計調查勞務之提供係受上訴人指派調遣,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所提供勞務加以影響,被上訴人統計調查勞務須親自履行,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並無代替性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提供之統計調查勞務具相當之從屬性,兩造於系爭期間屬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兩造於系爭期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如是,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⒈按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上訴人按件計酬之統計調查員,兩造於系爭期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依上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應為投保單位,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⒉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分別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級給付標準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人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為投保單位,卻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因此於日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受有差額之損失,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7萬1418元之計算式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176、27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1418元。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專任勞工,依78年9月15日
修正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伊並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云云。惟適用勞保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勞保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勞保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司法院87年6月5日釋字第456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5年2月29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已跨越勞保條例之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本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退保時之勞保條例規定申請勞保給付,勞保局亦應依現行規定計算給付標準、核定給付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失效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作為否定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期間併計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之依據。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自未構成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並不以投保單位對於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上訴人以此拒絕賠償,亦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17萬1418元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既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141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以17萬1418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26日已當庭表明不
再請求17萬1418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其後即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但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26日開庭時所稱不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應僅係表明不請求遲延利息,並無拋棄、放棄遲延利息等字樣,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遲延利息之意,故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於此所辯,並非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79、80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10萬8000元,有無
理由?經查,證人 黃建中 (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科長)到庭結證稱:按件計酬統計調查員係依調查戶數給付報酬,並無所謂之年終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被上訴人表示對證人黃建中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未指明按件計酬統計調查員得請求年終獎金之契約約定或法令上規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以17萬1418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追加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追加之訴有理由之部分不併算另徵裁判費,本院認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