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之被告而言,其犯罪所得有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涉及應否特別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要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非單純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人立於出售股票時將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記者,由記者報導安磊公司不實資訊及聲請人經歷等,使一般投資大眾因誤信安磊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投資金額達4億1,118萬元,因而就聲請人所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證券詐偽罪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做成時,有重要基礎事實認定錯誤,犯罪所得已低於一億元,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低於1億元,應受較輕之處罰部分:
⒈依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所得2億5,619萬2,700元,扣除 蔡進二 3,000張股票可以扣抵犯罪所得8,900萬元後,因所得仍顯逾1億元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已肯認8,900萬元得以扣除。此有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再證㈠)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⒉依據原確定判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中二
、關於事實欄二㈡至㈧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㈡⒈⑨之記載,依據安磊公司之匯款單據及93-94年度總分類帳中雖有記載,該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曾支出石英礦之代工費用578萬9,599元,於對外投資項目中尚有包含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萬6,550元及匯款1,171萬7,891元至斯里蘭卡等支出,扣除美國給BUFFLO公司負責人之契約費美金1萬4,970元,其餘款項則不能證明與安磊公司設廠營運相關;依據扣案之安磊公司93-94年總分類帳,可知安磊公司於上開年度除花費2,186萬3,267元(其中572萬5,990元係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擔保金,非實際支出),用於安磊公司雲林廠之整地工程、基地規劃、鑽探費、組合屋、臨時水電工程、圍牆等工程,以及63萬2,111元之報關費用外,其餘均與安磊公司所欲從事之矽晶原料並無實質上關連。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發現會計 施沛儀 所製作94年度安磊公司帳冊收支表,從元月份至12月份整年度股票收入共計2,262張(包括認股憑證222張在內)每張均以25,250元計算,股款總收入為57,115,500元,而94年度安磊公司帳冊收支表包含原判決所認定之斯里蘭卡對外股本投資,雖屬個人投資不能算入安磊公司營運費用支出,但依會計準則,該項支出應可扣抵犯罪所得,因此依據94年度安磊公司帳冊收支表,其中費用支出為99,558,276元,扣除前開股款收入則為負數,顯示費用支出大於收入;又上開不足額為42,162,376元,故聲請人於94年8月現金增資48,790,000元即作為安磊公司營運費用支出,因此94年費用支出99,558,276元資金來源完全來自於聲請人出售股票及認股憑證、94年8月現金增資所得股款。
⒊是聲請人以會計施沛儀所製作之94年度安磊公司帳冊收支表
作出明細表包括股數、股款收入、費用支出、對外投資、工程款、報關費等,依據原判決所認定營業費用均能扣除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合計為64,472,576元;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擔保金572萬5,990元,於案發後因聲請人無法續付租金已遭沒收,此部分亦為營業費用而需作為扣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另前揭記載支出石英礦之代工費用578萬9,599元,於對外投資項目中尚有包含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萬6,550元及匯款1,171萬7,891元至斯里蘭卡等支出,扣除美國給BUFFLO公司負責人之契約費美金1萬4,970元,亦與經營有關而能作為扣除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此有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27-29行、第38頁第20-21行、安磊公司94年度收支表(再證㈢、㈣、㈤)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⒋另依據原確定判決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中二、改判之論述㈡
,其中記載被告廖人立更於95年2月15日知悉安磊公司遭搜索後,佯稱需多日後始得到案說明,卻連夜趕回臺北將安磊公司銀行帳戶內600餘萬元提領。而由此記載可知,前揭出售股票及認股憑證、94年8月現金增資所得股款,於扣除94年費用支出99,558,276元後,所餘之6,627,624元確實存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聲請人雖有提領但非據為己有,除支付120萬元應付款外,另安磊公司95年度也有費用支出合計3,863萬元,除上開6,627,624元外,不足部分是由聲請人配偶以向另家公司借入支應,因此120萬元之支付應付款亦可作為扣抵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此有原確定判決第62頁第25-28行(再證㈡)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⒌此外,聲請人另於111年7月5日復補提新事證狀,主張依據11
1年6月28日發現之新事證即92、93年度報稅資料(即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一、再證二),其中營業費用支出分別為2,569,108元、13,361,150元,亦應扣抵犯罪所得。⒍綜上,依據再證㈠至㈤及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一、再證二所記載
,均可扣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計算結果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79,384,836元,低於1億元,是聲請人應受較輕之處罰,而有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因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受無罪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在93年1月7日搭機至美國簽約所攜帶美金現金50,000
元,及匯款美金2次各15,000元,均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兌換,此部分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即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三);93年1月8日與美國科技公司簽立獨家專有技術授權合約,約定必需支付美金8萬元,並無不履行之處罰條款,可見該契約是永遠有效,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18日始發現,亦為新事實新事證(即新事證狀所附再證四),而契約既然永遠有效,原判決不能以聲請人並無取得美國公司技術授權,而判決聲請人有罪,自應准許再審;⒉另原判決第28頁第24-30行所載於90年12月21日取得10個礦區
探勘權等節,代表聲請人取得探勘權之文件為真,法院並未提問Dr.Alwishewa何時將10個探勘權移轉給斯里蘭卡ShinyLanka公司,也忽略授權合約第4條授權董事長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等系統召開董事會,又授權合約第5條是授權依據董事長所指定條款,使用ShinyLanka名稱,並非指10個探勘權移轉給ShinyLanka公司,法院因此做錯誤判決,有再審之理由(即新事證狀所附再證四、再證五、再證六);⒊75座礦脈是聲請人自行申請,與10個探勘權所指55個礦脈均
不相同,Dr.Alwishewa所移轉給ShinyLanka公司為55個礦脈,並在91年8月中完成,原判決誤認上開10個探勘權是在92年9月8日才移轉有誤,中華徵信所忘記將聲請人所檢送最新探開權執照放進報告書,仍放入舊的即探勘權執照,且依合約第6條條款內容可知,斯里蘭卡公司都是安磊公司子公司,非聲請人個人投資,另依據合約第16條、第18條、第19條條款,均可證明聲請人於Dr.Alwishewa在91年8月中完成移轉10個探勘權執照後,馬上提供給中華徵信所,因此才會在鑑價報告中出現資料來源為聲請人,時間是91年8月等節,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未能取得探勘移轉權,並未完全支付美國科技公司8萬美元致未能取得技術授權而判決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誤(即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七至十五)。
㈢聲請人爰請求送請會計師公會查帳有關聲請人出售股票後轉
借給安磊公司做為費用支出、收入等資金流向,以及安鑫公司、斯里蘭卡ShinyLanka公司資金流向,以證實聲請人股票實際收入、費用支出、犯罪所得有多少,作為再審之依據。並聲請准予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固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主張。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聲請再審者,應以其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否則,因與該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一㈠⒈部分,業經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出售之股票張數,應扣除其交付蔡進二,嗣經 林文成 見證其以270萬元代價向蔡進二收回(買回)3,000張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0、5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㈧;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刑事裁定理由㈡⒈、㈡)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就聲請意旨一㈡部分,就聲請人以安磊公司子公司在中華徵信
公司製作鑑定報告時,確已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安磊公司子公司共擁有20座石英矽晶礦脈礦源區之探勘權執照,除Dr.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將他名下探勘權申請字號EL/96/154、EL/96/156、EL/96/157、EL/96/168、EL/96/169、EL/97/230、EL/2001/386、EL/2001/387、EL/2001/388、EL/2001/389(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等10座探勘權執照轉讓過戶予ShinyLanka公司外,另外探勘權申請字號EL/2003/423、EL/2003/424、EL/2003/425、EL/2003/426、EL/2003/427、EL/2003/428、EL/2003/429、EL/2003/430、EL/2003/464、EL/2003/573等10座探勘權執照,係聲請人親自前往斯里蘭卡,於92年9月8日以ShinyLanka公司及臺灣ShininSilicacorp公司名義向該國礦物局所申請,此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上開Dr.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轉讓過戶予ShinyLanka公司之10座探勘權執照不同,Dr.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將探勘權執照轉讓過戶予ShinyLanka公司之10座礦區探勘權外,另有上開於92年9月8日以ShinyLanka公司及臺灣ShininSilicacorp公司名義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取得之10座礦區探勘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將Dr.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所移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與聲請人於92年9月8日另外取得之上開10座礦區探勘權誤認為相同礦區,張冠李戴之情事等節,暨所引用:⒈以新事證狀所附再證四(含機械流程圖)聲請人代表安磊公司與美國BH科技公司代表ThomasWarne間之英文書信往來暨中文譯本等證據資料;⒉以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五、六、十二至十五(為同一份合約書內不同條款)聲請人與Dr.Alwishe於西元2003年7月20日在斯里蘭卡可倫坡簽訂之授權合約書條款暨中文譯本等證據資料;⒊以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業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理由參、、㈠、㈡、㈢)附卷可稽;⒋另聲請人所引用新事證狀所附再證八至十一即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為同一份文件)、再證七之採礦權申請書、執照資料,亦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7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刑事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詳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6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㈠、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㈡、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刑事裁定理由一㈠、二㈠)附卷可稽。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經查:㈠就聲請意旨一㈠⒉至⒌部分,聲請人以會計施沛儀所製作之94年
度安磊公司帳冊收支表作出明細表(即再證㈢),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書(即再證㈠)、原確定判決第62頁第25-28行、第38頁第20-21行、第37頁27-29行(即再證㈡、
㈣、㈤)、報稅資料(即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一、再證二),主張營業費用、遭沒收租金、代工費、對外投資項目、契約費、支付應付款及安磊公司95年度費用支出、92、93年度報稅資料中營業費用等,應扣抵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低於1億元,應受較輕之處罰部分云云。
㈡然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書(即再證㈠),係法院
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認定說明,核與聲請人經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涉;另就聲請人以會計施沛儀所製作之94年度安磊公司帳冊收支表作出明細表(即再證㈢),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書(即再證㈠)、原確定判決第62頁第25-28行、第38頁第20-21行、第37頁27-29行(即再證㈡、㈣、㈤)、報稅資料(即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一、再證二)部分,主張犯罪所得應予扣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施沛儀證述,並依95年2月15日聲請人扣押物編號3: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編號6-1、6-2:同意書、編號4-1至4-16:安磊公司會計憑證、編號8-2:股票登記簿及證人施沛儀於9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資料計算得出附表二之「廖人立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後,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並說明聲請人以其自行提出之其他書證計算其販賣股票所得,顯非正確等語明確。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予扣除犯罪所得部分,均係在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且所主張之營業費用、遭沒收租金、代工費、對外投資項目、契約費、支付應付款及安磊公司95年度費用支出、92、93年度報稅資料中營業費用等,本非所得扣除之犯罪成本,而與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論罪科刑事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事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單純以其主觀認知及對原確定判決解讀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顯非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其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或顯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送請會計師公會查核費用支出、收入等資金流以計算犯罪所得等語,亦乏所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或係就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自行註解、說明,或係客觀上無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從而,本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意旨一㈠⒈、聲請意旨一㈡不合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無理由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