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錶1支、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沈迷賭博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從事建築(鷹架)工作1年餘,並為戒賭門診及諮商。倘其入監,家中經濟重擔將倒向其妻。若改判6個月以下之刑期並易科罰金,被告有能力繳納罰金,亦可矯正其偏差行為。另其於今年3月碰到詐騙集團,其假意配合並報警,警察有抓到該集團成員。請求考量上情及被告為家中努力、讓雙親安心生活,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或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利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甚且被告於110年間再度涉犯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於110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後,嗣於110年5月28日具保後經原審釋放出所,僅相隔未足1個月時間,卻再度於110年6月2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見被告知錯能改之態度;又兼衡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不求償、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並念及被告原否認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本案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相同,本案之可非難性程度更甚於前案,原審據此認定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且前揭被告於110年間所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另被告所稱戒賭及諮詢云云,惟被告固於107年12月13日因躁鬱症至能清安欣診所追蹤治療,嗣於本案上訴後(111年5月11日)之7月23日,方因自述有病態性賭博性行為導致犯法行為,要求該診所恢復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前,未曾因賭癮而就診,此應係為求減輕其刑,方於上訴後前往就診。另其協助警察查獲詐欺集團部分,因與本案無關,無法為量刑之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8月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而此宣告刑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㈢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予以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乃屬適法。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 彭鉦倫 慫恿我去偷的,
偷竊之地址亦是他告訴我,並提供磁扣給我。我進去偷竊後,把贓物搬到民主路78號,再通知彭鉦倫過來,由他負責搬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卷第4頁背面~5頁);於偵查時則供稱:不知如何取得告訴人住處之磁扣,但其是用自備鑰匙打開告訴人之房門。而其竊得財物後,以電話聯繫,請彭鉦倫來載東西等語(偵查卷第99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卷第37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方為此指訴,不惟與前述不符,且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若被告與彭鉦倫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則為何不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後,直接由彭鉦倫開車接應,立即將贓物放置彭鉦倫車上,反而先將贓物搬運至新竹市○○路00號前藏放,再通知彭鉦倫到場,如此反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陳,尚有可疑之處,難以逕行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或予以緩刑,無從准許,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0彭鉦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錶壹支、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鉦倫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2時2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出租套房大樓,持不詳方式取得之門禁磁扣開啟1樓後門,侵入該大樓1樓梯廳並搭乘電梯,隨機尋找適合行竊之目標,迨於同日22時34分至42分許,再以自備之鑰匙侵入乙○○所承租、位在該址2樓之5套房,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新竹市○○路00號前藏放,並通知彭鉦倫到場。詎彭鉦倫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甲○○甫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市東區三民路、民主路與自由路27巷之交岔路口,由甲○○自行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上車,然因附表編號25之白色腳踏車體積過大即棄置現場,甲○○並自竊得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中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彭鉦倫作為搬運酬勞,餘款則供己花用殆盡。嗣乙○○發現上開居所遭竊而報警循線尋獲上開白色腳踏車1台,採集生物跡證鑑驗,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彭鉦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910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09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98頁至第99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110年9月11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4019號函及其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10910號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62頁、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彭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2人前因共犯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甲○○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鉦倫則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2人因同一財產性犯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贓物之犯行,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共犯搶奪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被
告甲○○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彭鉦倫則協助搬運贓物,其等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甚且被告甲○○甫於110年間再度涉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後,嗣於110年5月28日具保後經本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甲○○前案涉犯搶奪案件經本院釋放出所後,僅相隔未足1月時間,卻再度於110年6月2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見被告甲○○知錯能改之態度;又兼衡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不求償、原諒被告2人等語之意見(10910號偵卷第99頁背面),及念及被告2人原否認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彭鉦倫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華夏玻璃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撫養,需由其負擔撫養費用,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彭鉦倫所犯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門禁磁扣、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甲○○供承在卷(10910號偵卷第99頁),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3之手錶1支、附表編號24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又其中現金1,000元經被告甲○○與被告彭鉦倫朋分等情,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詳實(10910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可徵附表編號23之手錶1支、現金7,000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為被告彭鉦倫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22、2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尋獲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0910號偵卷第1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甲○○就本件尚竊得附表編號1之紅色行李箱1個(
內有盥洗衣物及用品),該物雖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物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紅色行李箱1個(內有盥洗衣物及用品)不予宣告沒收。2隨身包包1個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3多功能腰包1個4筆袋1只5網狀零錢包1個6耳機2只7充電線3條8身分證1張9健保卡1張10駕照1張11行照1張12金融卡3張13手機2支14原子筆5支15尺2把16ICASH卡2張17星巴克隨行卡1張18印章1只19鑰匙8支20遙控器2只21磁扣1個22零錢包1個23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依法向被告甲○○宣告沒收。24現金8,000元現金7,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法向被告甲○○宣告沒收;現金1,000元為被告彭鉦倫之犯罪所得,依法向被告彭鉦倫宣告沒收。25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元,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