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蔡明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4月22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7月20日新北院賢刑能111易65字第372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92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及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理由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而本於相同見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價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 陳國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扶養(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循陳國仁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竊盜犯行,然陳國仁因本案所受損害程度確屬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賠償陳國仁所受損害,藉以獲取陳國仁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詳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難以達教化目的,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科刑之情狀加以斟酌;本院復審酌被告竊取陳國仁家中財物,雖有不該,然其竊得之財物多數已發還陳國仁等情,應認原審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至被告迄今雖未與陳國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此並非因此應加重被告刑度之要件,陳國仁亦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陳國仁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廖怡貞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仁犯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陳國仁住處,徒手破壞廚房鐵窗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國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王漢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陳國仁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0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01巷45號前,將蔡明仁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國仁)。
二、案經陳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73頁,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77至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32張、陳國仁庭呈之照片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4頁、第52頁至第59頁反面,易字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徒手將已有生鏽破洞之鐵窗撐大,再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8、73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認本案鐵窗在被告破壞前,仍有安全防護作用,被告徒手將破洞撐大進入屋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卷內並無被告有破壞窗戶之明確證據,是被告應僅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而非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均應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竊財物,尚有綠色玉佩1個,係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揭6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包括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被告顯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價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陳國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扶養(見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被告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辯稱:其所竊取之現金主要是零錢,拿到的外幣也沒有去兌換,其他東西沒有像告訴人講的這麼多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第85、87頁);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漢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下車付款時是使用5個50元及19個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並未使用紙鈔給付離開現場的計程車費用,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子虛;又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即證人陳國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指述為憑,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憑,而遽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漢章、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案竊取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4,000元2現金人民幣106元已發還3現金泰銖120元已發還4現金港幣20元已發還5現金印尼幣4萬2,000元已發還6戒指3個已發還7卡其色包包1個8黑色行李箱1個9黑色皮夾1個已發還10香水1罐已發還11黑色卡夾套1個已發還12黑色證件套1個已發還13側背包1個已發還14綠色玉珮1個已發還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2現金日幣2萬元3現金人民幣2,894元4現金泰銖9,880元5翡翠戒指1個6黃金翡翠項鍊1條7卡其色包包1個8佛珠手鍊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