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雲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雲柯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前開犬隻),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適 何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後,將機車停在吳雲柯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停等紅綠燈。而吳雲柯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僅以繩索將前開犬隻繫在其機車上,未注意其活動狀態,任令前開犬隻在機車旁及停等紅綠燈處活動,嗣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5秒時,前開犬隻突然衝向何雅雯並咬其右小腿,致何雅雯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雅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易字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紅綠燈,告訴人就出現在我旁邊,突然說被我的狗咬到,我雖然有帶狗出門,但都有綁,是告訴人不老實,還跟警察說我的狗沒有綁,我也沒有看到狗咬人,另外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我當時看到的傷勢只有一點,結果後來變這麼多點、看起來不是同一個傷口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接近雙黃線,
被告騎車載了一隻狗停在我右邊,停下來以後她的狗叫了三聲,接著就咬了我的右小腿,當下我就把車子移到旁邊的騎樓下,被告也有過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員有一男一女過來,有詢問是否要私下和解,我跟被告就互留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0、2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新莊區幸福路、中港路交岔口庭等紅綠燈,我靠近雙黃線,被告靠近電線桿旁邊,被告好像在拿車廂的東西,她的狗就從腳踏墊下來朝我小腿咬了一口,我就跟被告說「妳的狗咬到我了」,之後我就請她停在旁邊,我叫警察來,當時的傷勢是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在大方診所處理後有拍照,但傷口咬的蠻深的,裡面的傷口沒有好,後來需要清創,所以切開蠻多的,需要看診多次,所以傷口才會變成這樣,後續提供的照片則是清創過後的照片,先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動機要虛構這件事情,被告當下有說要賠錢,但只有幾百元,我說可以先留電話,之後再用收據請款,但之後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有接聽,所以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0-19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因騎乘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前開犬隻咬傷腿部等情節之陳述均一致。
㈡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撕裂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159-16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因遭被告所有之犬隻咬傷、後續傷勢發展狀況之情況相符,則告訴人傷害雖於臺北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公分之撕裂傷,然此為案發後第一時間就傷口簡易清洗、處理後之診斷,後續仍須持續護理傷口,則告訴人嗣後於同一部位既有縫合且延伸之傷痕,自然為原傷口之處理所致,故其指訴經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㈢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12:13:42)被告離開
機車,立於停等區內,此時一隻狗自被告機車踏墊處出現,並立於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處;(時間12:13:47)被告將機車立定於原地,背對告訴人而面向其機車方向,狗先於被告機車左側徘徊,隨後行至被告機車右側處;(時間:12:14:03)被告仍然背對告訴人,此時狗快速向告訴人方向前進,被告同時側身轉向並有以左手向狗伸去之動作,然因後方機車遮檔,無法看到後續狗的行進路線;(時間12:14:04)告訴人隨即左腳撐地,將身姿拉高,並有身軀向其左方閃避的動作,被告此時轉身面向告訴人與狗的方向,其與狗之間有牽繩相連,隨後告訴人將機車駛離該停等區域至旁邊的電線桿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97-100頁);另徵之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53)有狗吠聲,隨後伴隨連續狗吠聲,畫面向左方傾斜;(時間00:54)傳來女生驚呼聲;(時間00:55)女生聲音:「咬到了」;(時間:00:59)畫面回正,女生聲音「好痛喔」,隨後向右側電線桿處行駛,停在道路旁,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00-102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被告的狗所咬傷甚明,經核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情節相符。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實際上即係作為刑法本身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之重要規範。換言之,任何對要求行為人有作為義務之依據,必須透過此一條文規範,始會課予行為人刑法上作為義務,亦唯有此一條文規範,才是對行為人未予作為之刑事處罰基準。從此一觀點衍伸本條所產生之概念即「危險前行為」,係指製造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該危險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質言之,製造風險之人,在刑事政策上均有控制危險之義務,如行為人製造某一破壞法益之風險時,亦唯有該行為人始應消滅該風險,如行為人並未消滅該風險而放任該風險繼續進行或擴大,最後導致法益遭受破壞,即應對於該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除非該危險之製造係可歸責於被害人或屬於社會上所容許風險時,則為例外。故行為人如有危險之前行為,則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保證人地位,負有履行其消滅該前行為所產生危險之義務。因此,當行為人對於某一具有可能破壞法益之情況,在法律上有義務監督及控制該危險源,以避免他人因該危險源而受到波及,自負有對於該危險源加以控制、監督之義務,此乃由於行為人對於該危險源既有監督之責,自刑事政策之要求而言,行為人即負有對該危險源加以控制之義務,如未加以監督、控制,反而放任該危險源產生對於他人法益侵害之風險,則行為人放任之不作為,即應加以處罰,由於行為人創造危險源,並對於危險源有監督、控制之責任,因此,行為人即應負有對於危險源監督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吳雲柯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惟其竟未為上開適當之防護措施,反而放任前開犬隻咬傷告訴人,則被告放任前開犬隻攻擊他人之不作為,即應加以處罰。
㈤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前開犬隻係具管領力之人,此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被告核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
7款所稱「飼主」無誤,其應負有防止前開犬隻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而前開犬隻僅用繩鍊繫拴於機車上,並無嘴套口罩等防護安全措施,又無人管領陪同,顯並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未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任由無防護措施之前開犬隻在事發地點之公眾場所咬傷告訴人,被告顯具有過失甚明。㈥此外,復有證人即警員 蕭明凱 、 陳柏宏 於偵查中、證人即警
員 林采靜 於偵查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卷足考(見偵字卷第51-55、63-65頁、原審易字卷第197-2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暨傷勢照片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2月6日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後續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13、31頁、原審易字卷第117-121、159-16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以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字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97-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21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以及109年10月29日函附勤務分配表(見偵字卷第37-39、43-45頁)等件在卷為憑,故上開事實,應足堪認定。㈦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我雖然有帶狗出門,但都有綁,是告訴人不老實,還跟警察說我的狗沒有綁,我也沒有看到狗咬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被告的狗所咬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159-161頁),經核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負有防止前開犬隻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而前開犬隻僅用繩鍊繫拴於機車上,並無嘴套口罩等防護安全措施,又無人管領陪同,顯並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竟任由無防護措施之前開犬隻在事發地點之公眾場所咬傷告訴人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我當時看到的傷勢只有一點,結果後來變這麼多點、看起來不是同一個傷口云云。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撕裂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159-161頁),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28日當日即至衛福部台北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撕裂傷等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可參,由此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撕裂傷顯係當日遭被告所飼養之是被告徒以其看起來不是同一傷口云云置辯,經核亦與本案證據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採信。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予以適當管束並使用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無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其本案所為應是出於一時大意,暨其自述已婚育有一子、無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時犬隻有綁上牽繩,牽繩約120公分市售長度,且當時
僅聞狗吠聲,未見犬隻咬人,被告無法控制犬隻之思想、行為,怎麼會是被告判拘役30日。
㈡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口存有疑慮,當時被告看到如青春痘破損
之紅點,非線性傷口,與告訴人所指傷口、照片皆異,希望重新調查是否有縫合外傷等業務及單據日期是否相符。
㈢又告訴人認為應得10萬元,被告認為不值,被告認為當時為
滿足動物生理需求,帶犬隻出門便溺,此事件對被告造成法院奔波往返之困擾,經過反省,被告做了改進,修正為以能完全包覆犬隻之汽車載送犬隻,希望能夠給予反省與修正行為之觀察期云云。
五、經查: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被告的狗所咬傷等節,已據本院依
前開證據資料認定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僅聞狗吠聲,未見犬咬人云云置辯,委無可採。被告吳雲柯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矧被告未為上開適當之防護措施,反而放任前開犬隻咬傷告訴人,是被告放任前開犬隻攻擊他人之不作為,即應加以處罰。被告上訴意旨似誤解為其無法控制犬隻之思想、行為而不應予以處罰云云,容有未當之處。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臺北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1公
分之撕裂傷,然此為案發後第一時間就傷口簡易清洗、處理後之診斷,後續仍須持續護理傷口,則告訴人嗣後於同一部位既有縫合且延伸之傷痕,自然為原傷口之處理所致;且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28日當日即至衛福部台北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撕裂傷等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可參,上情俱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指傷口、照片皆異,是否有縫合外傷等業務及單據日期是否相符云云,經核與卷證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於案發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固希望能夠給予反省與修正行為之「觀察期」云云,惟查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