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變造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有施用毒品習性,為圖掩飾身分,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將本人之照片一幀,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陳秀玲 」之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變造(起訴書誤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秀玲」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有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輕型機車)一張,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乙○○承租處,將乙○○交付之照片,張貼於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以變造該紙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八樓八○八室,緝捕 徐志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扣得上揭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徐志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詞可按,扣案甲○○汽車駕駛執照經鑑定結果,為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所核發之駕照,惟其上貼附之照片與該站存檔照片並不相符,係屬事後變造者無誤,此有該站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監板二字第○九六○○○二四九六號函及所附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可稽,復有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在他人領得真正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該紙文書,並未變易該文書之性質,自屬變造文書之行為而非屬偽造已經明確;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汽車駕駛執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被告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未將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送請鑑定,逕於起訴書上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者,應有率斷之嫌,相關事實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以更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惟本件被告與「陳秀玲」間,對於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共犯規定,均應論以共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避免警方查緝,而變造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圖供已用,所為已經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正確性及被害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改之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適用準據法之規定詳後述)。扣案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乙○○之相片一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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