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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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己○○被告乙○○
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00年3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2.485%計付,嗣後隨伊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055%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乙○○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當時依週年利率2.825%計息),尚積欠本金126萬3,16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及原告95年2月7日總審四字第0950004139號函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戊○○就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本件借款尚有前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各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