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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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433號聲請人即原告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而被告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能充分瞭解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弊得失,被告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故聲請人為本件離婚事件之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被告之女,係屬至親,應瞭解被告婚姻生活等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無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訴訟,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本院認由乙○○擔任相對人在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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