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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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告 王紹睿 被告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0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4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 世洋 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夥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對外自稱為「 郭明文 」之 黃敏修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初業已知悉世洋公司已無資力,且亦無能力償還借款。因黃敏修(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認識於銀行任職之 楊志騰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認機不可失,遂向其表示有意對外借貸500萬元,委由其代為介紹金主。楊志騰不疑有他,遂透過友人於103年10月5日媒介認識王紹睿,並將此事告知黃敏修。黃敏修與被告明知世洋公司及其2人均無能力、無意償還借款,仍於103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先由黃敏修出面,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大墩二街之7-11便利商店,與楊志騰、王紹睿、王紹睿之女友 張育領 相約見面,表示其為世洋公司財務長,世洋公司有意對外借款等等,其為取得王紹睿之信任,再聯繫不知情之 莊易霖 到場,並表示以其所有、登記於莊易霖(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王紹睿當下未表示允諾,黃敏修、王紹睿遂約定隔日再談。於103年10月9日上午,王紹睿自行前往世洋公司,黃敏修猶承前揭不法意圖,允諾願意支付5%之利息,並稱其尚有不動產登記在 周子誠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莊易霖名下,願意日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又稱世洋公司營運情況良好,有承接多筆中鋼(即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云云,並與被告共同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王紹睿觀看;再稱;其姑姑為中鋼公司財務要員云云。被告並以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日期為103年10月9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世洋公司為有資力之正常營運公司,遂允諾借款,而委由其女友張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世洋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黃敏修取得前揭款項,除於同年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逃逸無蹤。後王紹睿查詢前揭不動產價值,發現前揭不動產均經設定第一順位高額抵押權,已無殘值;復收受莊易霖寄發,表明其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存證信函;再經楊志騰通知世洋公司已倒閉等情,始知受騙上當。
㈡有收到被告給付的30萬元,但當時是因刑事要判決,不希望
被告被判重刑,所以30萬元先拿回來,並不是500萬元債權要用30萬元和解。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其係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上開時地以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委由張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但本件其只是世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只有在簽訂借款契約那天才見過王紹睿,之前黃敏修如何接洽借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也無提示工程契約予王紹睿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已經用3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對於其係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上開時地以
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委由張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均已自認,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自不用再舉證證明。而被告則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對於被告行為係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5號、103年度偵字第30447號、104年度偵字第2195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105年度偵字第11383號偵查卷)審閱後,依該等刑案證據資料所示,可知:
1.被告非僅係世洋公司單純登記負責人,而係在該公司擔任總工程師: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1年開始擔任世洋公司負責人,是黃敏修找伊當負責人,後來才進入公司任職(總工程師),任職約1年半(102年4、5月至103年10月),負責工地進度及監督;世洋公司有黃敏修、2個會計、3個工程師跟伊等語(偵30447卷第191頁反面、第133頁),核與證人黃敏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工地的工作黃嘉文他真的滿內行的,他也是世洋公司老闆之一,他並不是單純的人頭,他要負責工地現場管理監督等語(偵續55卷第86頁)、證人 楊勝翔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世洋公司擔任工程師,任職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被告是掛名負責人,也是總工程師,跟伊一樣在工地跑工程,監督施作等語(偵30447卷第193頁正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時並非單純人頭負責人,亦在公司擔任要職,既實際參與公司工程之運作,對公司營運之狀況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應堪認定。
2.被告於簽約當天復與黃敏修共同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王紹睿觀看等情,業據證人王紹睿於偵訊時證稱:「黃嘉文和郭明文拿了中鋼的一大堆文件,說是承包契約,要來取信於我,又稱郭明文的姑姑是中鋼裡面的財務要員,用這種方式取信於我」、「簽借款契約當天我有跟黃嘉文聊天,他就是以公司負責人自居,還拿他們公司跟中鋼的合約給我看。」等語明確(偵30447卷第23頁、偵續55卷第54頁反面),且黃敏修亦供稱:當場有拿出中鋼合約書出來沒錯等語(偵續55卷第87頁反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拿合約給王紹睿看,合約是在黃敏修那裡,當天是黃敏修拿合約出來,是黃敏修拿給王紹睿看的等語(偵續55卷第54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惟縱如被告所辯中鋼合約係黃敏修拿出來,然被告簽約當天即係以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為世洋公司而向王紹睿借款,被告復自承世洋公司並未承接任何中鋼工程(偵30447卷第192頁),竟在場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之行為自係屬詐術之共同實施,即以不實中鋼合約書之提供,而致王紹睿誤信。
3.世洋公司案發當時已財務狀況不佳,毫無償債能力,且倒閉之前向多方取得借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世洋公司所開立票據自103年10月20日跳票,至同年11月
止跳票張數高達45張,金額高達2571萬4349元,此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參(偵30447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⑵世洋公司並無承接任何中鋼工程,業據證人楊勝翔具結證
述、被告供述在卷(偵30447卷第192、194頁),且黃敏修明知世洋公司僅承攬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之國泰建設璞匯新建工程,婕奕公司僅承攬東鋼公司之內湖潭美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且世洋公司、婕奕公司均未承攬中鋼工程,仍偽造工程合約書以世洋公司名義自102年3月13日至102年10月8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借款名稱:一般週轉金)共達2250萬元(102年3月13日借款250萬元、102年8月28日借款1000萬元、102年10月8日借款500萬元2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66至168頁之判決書、第205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⑶世洋公司於103年9月1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400萬元,迄今僅付1期利息,其餘分文未還,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偵30447卷第91頁)、三信銀行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34至145頁)。
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黃敏修以世洋公司名義於103
年9月向日盛銀行(實際應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324萬元,錢係由黃敏修取走等語(偵30447卷第192頁反面),而黃敏修於103年9月間向日盛公司以動產抵押借款,日盛公司於103年9月9日撥款300萬元至世洋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則交付以世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13萬5000元之支票24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1張予日盛公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69至170頁之判決書、第20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被告於實際任職世洋公司後,該公司陸續向臺灣銀行、三信銀行、日盛公司辦理借款,此業如上述,被告明知於案發之前世洋公司已向多方借款,甚至已有借款流向不明之情形,此經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參以被告明知黃敏修係通緝犯身分,故對外均自稱郭明文,此經共犯黃敏修供述在卷(偵30447卷第159頁反面),被告又稱:「(黃敏修說要給你紅利,從你擔任人頭負責人至今拿到多少?)沒有,只有給我薪水,黃敏修說都沒有賺錢。」、「後期我有說我要卸任,不要當負責人,說完不到半年他就跑了」等語(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22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世洋公司營運狀況,故而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竟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與黃敏修共同營造世洋公司營運良好,且有承接中鋼公司工程之假象,以此詐術使王紹睿誤信為真而簽訂借款契約並依約匯款,被告與黃敏修間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依卷附107年5月2日和解協議書所載,可知協議書係記載被
告願意將該筆30萬元款項全數退回給原告,原告願意原諒被告,網開情面等語(見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226頁)。並非表示原告就本件500萬元之款項願意全數以30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故本件應認就餘款47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拋棄請求,原告自得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請求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原告與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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