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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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雍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雍承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 適楊勝富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楊○○沿永宏巷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仍逕行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巷,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3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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