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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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桓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3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公訴意旨漏未審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公訴意旨漏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蘭南路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適告訴人 張宇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鼻部撕裂傷、左眼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應予以加重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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