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蔡輝隆 相對人 温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 溫俊龍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温俊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109年10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之效力,不因本件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