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欣怡律師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案號:九十二年港簡字第二○五號;普通庭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四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海豚肉拾伍點玖公斤、屠刀參把、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向本院請求。依被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