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益昌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阿雪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雲監五字第裁72-D9A290824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益昌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三P-七六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經台三乙線路盛公司前時,為警舉發超載違規,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皆合乎標準,經雲林監理站檢驗合格後,均未曾變動,然員警在丈量後竟以所載貨物超出車欄板高度為由,以超載開立罰單,本車司機 鄒與財 當時即要求警方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本半拖車當時長、寬、高以利證明本半拖車當時所載貨物確實沒有超過欄板高度,且已要求警方拍照存證。異議人之車輛既已通過監理站檢驗合格,今卻又受罰實屬無理,請求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於上述時地,因「載運黃土碎石核重三十五公噸,經配磅重四十一˙一五公噸,超重六˙一五公噸」之事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經警舉發移由移送機關裁處新台幣一萬七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不服申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亦以桃警交字第0920008101號函覆稱:本案經舉發員警攔檢時,該車運載超出車欄板,經會同司機過磅,測得總重四
十一˙一公噸,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舉發違規並無違誤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法條之文義即可知,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重之核定標準是採重量計算之重量法無誤。從而,舉發單位認異議人之上述車輛有異而攔檢過磅,並測得實重超過核定重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實際重量多寡並不爭執,惟認核算超載之重量法尚未實施云云,尚有誤會。其又認車輛規格合乎標準,不可能超重云云,亦僅顧及車輛裝載物品之容積大小,而忽略車輛實際裝載物品之內容重量,亦難認有理。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