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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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6號
聲請人 陳鳳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將領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將領所簽發票號TH50421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身分證字號即「Z000000000」之記載,但無任何簽名或印文。而相對人簽名之位置係在系爭本票受款人欄,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及相當距離。故從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職是,相對人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