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57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4號

原告 鍾秋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76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秋香(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89A76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即於l13年2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767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停車並無妨礙交通疑慮;且系爭地點係合法停車格,原告亦已繳納停車費,原告車輛仍遭拖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拖吊時間為晚間7時56分,但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晚間7時57分,繳款時間亦非裁決書記載之112年11月15日,均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系爭車輛於l12年l0月23日19時57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合法停車格,因違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經檢視採證照片,確實有前揭違規情事,法令已明文規範車輛停放應依順行方向停放,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本案違規地點為雙向通行非單行道,該車應以順行方向靠右停放,惟系爭車輛卻未依順行方向停放,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第一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第112條第2項:「(第二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經查,系爭地點係雙向通行道路,有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75、85頁);然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知(本院卷第73、84頁),系爭車輛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反以逆行方向停靠路邊停車格,原告自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妨礙交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不依順向停車,其欲駛出路邊停車格時,勢必以逆向方式,與迎面而來、順向行駛之汽機車、自行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原告空言主張並無妨礙交通疑慮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停放位置為合法停車格且已繳費,違反信賴保護云云,然縱然停放在合法停車格,駕駛人仍應依法順向停車,避免起步時被迫逆向造成其他用路人風險,駕駛人如有違規仍應依法裁處,自不待言,本案並無該地點得逆向停車之信賴基礎,與信賴保護原則顯屬無涉。又本案舉發照片標示時間為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6分,與裁決書所記載違規時間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7分,僅有1分鐘差距,顯為員警拍照取證與執行拖吊之時間差,而繳款日期僅為罰鍰執行之細節,均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玟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