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8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8號

原告 陳又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又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係打左轉燈要左轉,並非駛入來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民眾檢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上,使用左側方向燈時,系爭路段地面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然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來車道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依據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地點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且無模糊不清之情,然原告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左轉,有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4頁),又所謂「駛入來車道」本不限於駕駛係直行或轉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顯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玟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