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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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26號

聲請人許○○

許○○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許○○

前列許○○、許○○

法定代理人林○○

聲請人蔡○○

蔡○○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許○○

前列蔡○○、蔡○○

法定代理人蔡○○

聲請人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陳○○

聲請人陳○○

法定代理人許○○

聲請人陳○○

陳○○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許○○、陳○○、陳○○、許○○、許○○、蔡○○、蔡○○、陳○○、陳○○、陳○○、陳○○、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許○○、許○○、陳○○、陳○○、許○○、許○○、蔡○○、蔡○○、陳○○、陳○○、陳○○、陳○○、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未提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嘉院 弘家真 113繼字第1626號函通知聲請人陳○○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陳○○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陳○○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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