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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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4號
聲請人 楊沅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賴銀 妹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沅桀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 楊賴銀妹 係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而楊賴銀妹死亡時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為 楊鳳嬌 、 楊鳳蓮 、 楊逸林 、 楊豐樓 、 楊國樓 及 楊誠樓 ,然楊誠樓早已於85年3月1日死亡,故由其子女楊沅桀及 楊宜庭 代位繼承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3年7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2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