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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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2號
原告 黃正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 江澍人 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中(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巷道僅特定居民出入,非車輛往來轉彎處並不影響交通往來順暢,且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且僅有另一側劃設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而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且緊鄰路口,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3-68頁)可參,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等語。惟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允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致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設置標線、標誌,均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如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因此,縱然系爭地點並無畫設紅線,仍無解於原告之違規事實。
⒊另原告主張其未影響交通往來順暢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然依上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上開地點路口路寬非寬,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路口轉彎之出入地點,且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車道範圍約1/2,勢必影響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當有影響。另系爭車輛係於晚間6點停車,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並不影響交通往來順暢云云,核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停車,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