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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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請人王○勵

相對人王○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迄今未曾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無支付扶養費之意願,且扶養費訴訟之標的高達新台幣(下同)426萬元。因金額重大,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以規避支付義務之可能性。倘訴訟結果確定後,相對人若已脫產,恐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故具有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㈡聲請人自108年7月15日起,已先行支付800餘萬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依目前實際生活開支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相關費用約為88,000元。然扶養費用為雙方應共同分擔之義務,相對人理應承擔其應負責之部分費用,每月支付扶養費44,240元。

 ㈢相對人目前名下持有不動產,然其有脫產之可能性。相對人與前配偶鄭○鳴已於112年6月29日離婚,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共同子女仍偶爾在相對人處生活,並與相對人之前配偶有所接觸,顯示其存在假離婚之可能性。基於假離婚行為的跡象,該不動產存在迅速過戶或隱匿之風險,進一步增加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相對人之前配偶鄭○鳴(即 鄭仕乾 )過去曾涉及多項刑事及民事案件,包括傷害、過失傷害、侵占、業務侵占及恐嚇等8件刑事前科,並有21件涉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的民事判決紀錄,其在規避債務及財產處理上具有高度技巧性與風險性。

 ㈣綜上所述,如不及時採取暫時處分以限制相對人處分或設定名下不動產權利負擔,將對聲請人之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故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乃維護訴訟進行期間之現狀,避免債權受損,符合程序利益平衡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法院核准將相對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之不動產限制登記,禁止處分或設定權利負擔,以保障扶養費債權之實現。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王詰茗王奕程 之扶養費用共計44,240元。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雖稱本件有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扶養費明細,至多僅可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私立學校之教育費用,仍不足以釋明請求相對人先行負擔扶養費,係屬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或有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此,難認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性,惟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與其前配偶離婚云云,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無法扶養子女或相對人有移轉、隱匿財產等急迫之情形。

 ㈡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未成年子女2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應為暫時處分事項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若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逕予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或禁止處分財產之暫時處分,顯然架空本案訴訟程序,自與暫時處分立法精神有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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