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5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簡詠璇
法定代理人 簡衣柔
被告 彭詠翎
法定代理人 彭淯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福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19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75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福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簡福安前於民國91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但自95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5196元(已列計息至97年11月30日止),及其中本金4萬875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原告已受讓取得前揭債權,且查簡福安已於106年9月6日去世,被告二人則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福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簡福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另訴請「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原告乃債務管理公司,以收取不良債權為業,審酌原告在本件已收取週年利率15%以上之鉅額利息(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高3倍以上),若再允許原告收取前述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明顯偏高,自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予酌減至零為當。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福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