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53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謝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08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列有兩筆估算金額,且所載工資(鈑金)及零件費用不同,查本件事實不明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