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

原告 楊心如

被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油漆粉刷工程,詎料,被告於施作前開工程期間即民國111年7月18日,不慎刮傷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4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3元。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汽車上之刮傷,為伊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19,64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致辯。惟查,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訴外人 吳明芳 ,此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卷三第28頁),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卷三第42頁),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汽車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9,643元,洵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刮傷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卷三第25-26紅色螢光筆所示),根據原告所示LINE對話,被告雖說「你報價烤漆費用多少,我賠給你」(卷三第25-26頁)。但當時原告並未具體報價給被告,被告無從判斷該報價是否屬於必要及合理費用。嗣後,被告認原告烤漆報價過高顯不合理,故拒絕賠償。衡諸常情,兩造因為有工程款糾紛,被告LINE對話表示願意賠償,確實有基於平息糾紛、息事寧人在烤漆費用金額不高下願意賠償前提之可能,故不能逕以此認為被告自認刮傷為被告所造成及願意全額賠償等情。故原告上開舉證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刮傷為被告所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43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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