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告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綵翎

被告陳 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份,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使用者為 吳重煙吳文雄 ,持有人為原告吳明德」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份(下稱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之持有人,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 李金 (下稱 吳李金 )保管留存,又吳李金於生前與被告同住。嗣於104年11月8日吳李金往生,原告與吳李金間之保管契約關係即消滅,然被告因與吳李金同住關係,竟無權占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迄今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持有人身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份,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現持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惟係因原告於97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即依原告之指示至福源石店,以上開款項代為繳納尾款,原告並交付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以為質押擔保。原告既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持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即有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記載持有人為原告,此有附表所示權狀附卷可查(卷第13-15頁),是原告對於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自有持有支配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因借款質押,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對於借款及質押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於97年11月18日借款100,000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 陳吳秀芳 郵局存摺明細、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暨文件袋為證(卷三第31-35頁)。然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18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惟提領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可能支付他用或自行花用,並無從證明其於提領上開款項後確係依原告之指示給付福源石店尾款,自難僅憑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遽謂原告於97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及因此質押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予被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謂已證明兩造間於97年11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質押擔保該債務。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基於持有及支配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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