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74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告 藍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6樓之7,竊得訴外人 涂仲霆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品後,於110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持竊得之涂仲霆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方式,在位於臺南市北區玄宇通訊行貸款購買Apple廠牌iPhone12Pro128G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署「涂仲霆」,致特約通訊行之職員,陷於錯誤,而為手機交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6,512元,分24期給付,自110年4月起,每月23日給付1,938元,惟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後,僅繳納5期,尚有19期共計36,822元未繳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