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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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23號

聲請人 沈仁敬

相對人 薛吉宏曹妃萍 之繼承人

薛友仁 即曹妃萍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14,0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偕同聲請人辦理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BJF-6821自用小客車,及KEM-7299自用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定期檢驗。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長鴻水產行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BJF-6821自用小客車,及KEM-7299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經營者及所有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依據確認訴訟法律關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偕同辦理長鴻水產行負責人變更以及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惟若等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可能要將近3年的審理時間,此時系爭車輛早已被監理站依法註銷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機車牌照,遭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而且車輛牌照被註銷,在尚未領牌前行駛公共道路,視同無牌照行駛,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雖然,為了重領牌照,開車去監理所才遭稅務局拍照舉證,但按現行稅法並無免罰規定,仍須依法補稅處罰。兩造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則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需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始有定論,倘不准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請相對人配合依法辦理投保強制險以及按時參加定期檢驗,則聲請人勢必會面臨被監理機關註銷車輛牌照以及高額的稅額罰鍰之情形,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於聲請人實屬過苛,對聲請人財產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反之,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配合依法辦理投保強制險以及按時參加定期檢驗,相對人因此所受作爲義務之拘束,相較於聲請人所受上開危害顯然較輕。則聲請人因註銷車輛牌照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因配合而可能蒙受之不便,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系爭車輛如果強制險逾期6個月未投保或不按時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後會被監理機關註銷車輛牌照。在未驗車及重新領號牌前,被註銷號牌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原車主除了將會被處以牌照稅額罰鍰、亦會追繳使用燃料費。聲請人主張爲防免重大損害,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鈞院仍認定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偕同聲請人辦理投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㈡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偕同聲請人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定期檢驗。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之利息損失,而系爭車輛之總價為3,757,143元,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金額約為814,048元【3,757,143元5%(4+4/12)=81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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