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

原告 徐立德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款項不得查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77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上開15,000元係內政部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委託台北市政府發給原告之民國110年1月至3月,每月5,000元之租金補貼,依法係不得扣押之債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返還110年1月、2月之租金補貼共1萬元。惟原告斯時漏未就110年3月之5,000元一併聲明異議請求返還,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3日依債權比例分配予被告2,008元,而未返還予原告。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未就110年3月之租金補貼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顯然對債權分配無意見,故被告依法已收取該存款債權,且原告仍有分配表上記載之未受償金額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4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77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9日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下稱國史館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國史館郵局函覆已扣押15,124元(含手續費250元),遂於110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請國史館郵局就扣押15,124元(含手續費250元)支付轉給至本院進行分配。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帳戶內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28日分別匯入之5,000元(合計1萬元)係內政部之租金補助,依法不得扣押,經本院民執行處審核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依該明細上僅有之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8日之匯款資料,認原告異議有理由,於110年7月12日退還1萬元。嗣執行處於110年8月23日就剩餘之4,874元作成分配表,定期於110年10月15日進行分配,通知分配期日之函文並於110年8月30日送達原告陳報之地址,因於分配期日無人異議,故於110年11月3日發款予債權人即被告2,008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87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008元,係原告依內政部發給所取得之租金補貼,依法不得扣押而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應予返還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確有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不爭執被告對其有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則其自負有依前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清償之義務,且原告自陳伊前僅就本院扣押之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28日租金補貼款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前就系爭租金輔助款均未聲明異議,而執行處亦非將原告對國史館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而係命國史館郵局將該存款支付予執行處再由其分配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受領原告前揭款項時,因前揭款項已與被告之其他金錢混同而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既均未對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告受償2,008元亦係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自始即當然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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