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醫簡字第2號

原告 吳昱昇

被告 佳威 牙醫診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因上門牙蛀牙至被告佳威牙醫診所(下稱佳威診所)就醫,由被告廖宏斌醫師治療,當日醫師診察出右上大臼齒左側亦有蛀牙,迄至同年月26日共治療五次。惟右上大臼齒治療過程,被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8年11月22日急性齒髓炎「施行根管開擴及治療,沖洗乾淨後封填」、108年11月26日齲齒「樹脂充填」,未記載其餘次數有治療右上大臼齒之過程。又被告治療右上大臼齒時,原僅於左側近齒縫有蛀牙,佔右上大臼齒寬度約9分之1,不應由咬合面中間挖一個大洞來方便被告廖宏斌根管治療,致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因上門牙蛀牙至被告佳威診所治療,當天照全口X光後,被告廖宏斌診察到原告右上大臼齒左側也有蛀牙,整個療程至108年11月26日共5次,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第4次治療,回家依醫師指示之時間後、勿(未)吃硬的東西,右上大臼齒卻崩裂,於108年11月26日第5次治療時告知被告廖宏斌上情,被告廖宏斌檢查後發現該大臼齒已經崩裂搖動無法做牙套,被告乃用樹脂予以填充。被告當時應將該大臼齒蛀牙清乾淨後補牙即可,被告卻將右上大臼齒以挖洞方式治療,其根管銼針竟然一根斜插穿孔這顆大臼齒至右側出孔,破壞該牙齒結構,另一根銼針從中間往上銼時,竟然銼至銼針彎曲還繼續銼一大段,繼續破壞牙齒結構至無法繼續銼時,又從中間往上銼另一根銼針,近距離連續震動銼針,致該牙齒受有崩裂之傷害。而大臼齒根管治療之位置,應從牙齒咬合面插銼針至根管做根管治療,被告卻未在根管處做根管治療。從全口影像圖可知右下兩顆10年前施作之根管治療,均由咬合面細針車很小的洞,不破壞牙齒,各自直線插入做神經治療,牙套迄仍完好如初。被告廖宏斌治療右上大臼齒有疏忽,造成牙齒崩裂,理應負責。 

 ㈡原告從未有被告廖宏斌所稱未依醫師指示治療牙齒拒絕做牙套保護之情,原告於第4次治療後右上大臼齒後續要做牙套,因牙齒裂開而無法做牙套,被告廖宏斌始以樹脂充填,有CD譯文一第一頁35:06~21秒,及診斷證明書第4、5頁可佐,被告佳威診所行政主管林小姐亦知悉此情。原告10年前亦曾做過右下第一、二大臼齒牙套,足認被告廖宏斌所述原告拒絕做牙套與事實不符。而原告自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始取得右上大臼齒斷裂之全部資料,2年期間因不能拔除右上大臼齒,疼痛所受之煎熬,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植牙費用15萬元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為16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廖宏斌稱原告於108年11月至被告佳威診所治療5次,嗣原告於109年10月有去找被告廖宏斌,原告牙齒斷掉係第4次做大臼齒根管治療時,原因即被告廖宏斌治療過程有瑕疵。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再至被告佳威診所時說要做牙套,但已經斷掉,被告廖宏斌說先用樹脂補起來,譯文時間35:06可佐。被告廖宏斌於治療期間即知悉原告之情況,原告原本要治療左上正中門牙,第1次治療有全口攝影發現右上大臼齒有蛀牙,但蛀牙面積不大,不用從中間挖,從旁邊補起來即可。 

 2.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2年7月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978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指一年後,並非一年後,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第一次看診是108年11月16日,第四次是同年月21日,看完幾天之後就斷裂,第五次是同年月26日,原告有向被告廖宏斌講才幾天而已,怎麼就裂開。原告有去找過被告廖宏斌,但被告廖宏斌不在。被告廖宏斌總共戳了3針,有1針戳到牙齒的側面,一般治療應該要從牙根,但被告廖宏斌未這樣做。中間總共戳了2針,其中1針彎曲,衛福部稱正常,彎曲就是戳錯,再重戳,導致牙齒裂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初診,有施作根管治療左上犬齒,被告廖宏斌有建議原告製作牙套保護,但原告拒絕,嗣於同年月29日複診時使用複合樹脂填補該處。原告又於108年11月16日求診,於19日治療左上正中門牙,其後原告又主訴右上第一顆大臼齒酸痛,經X光片發現近心牙根處有深部蛀牙,被告廖宏斌建議施作根管治療,原告同意後於22日施作完成,被告廖宏斌建議此兩顆牙需做牙套保護,惟遭原告拒絕,故被告廖宏斌於26日用複合樹脂填充該兩顆牙齒。詎原告於上開治療1年後至被告佳威診所表明右上第一顆大臼齒咬裂,係被告廖宏斌在咬合處鑽洞所致,請求損害賠償。牙醫診所診療時會告知患者在咬合處鑽洞施作根管治療係正常醫療行為,經患者同意才會施作,又該案前經鈞院110年度中司醫簡調字第6號調解,亦聘請專業鑑定人士解說,被告廖宏斌診療過程並無瑕疵。

 ㈡原告係於108年11月看診,109年至診所找被告廖宏斌,稱牙齒裂掉,當時已由大臺中曹牙醫師調解,原告已經承認109年始裂開就醫。實際是108年11月被告廖宏斌幫原告做根管治療後,因原告不願做牙套始未做牙套。原告至被告佳威診所看診前右下已經做了牙套,原告概念即抽完牙根的牙齒要做牙套,被告廖宏斌亦有告知原告。後來原告找被告廖宏斌,係牙缝蛀牙,被告廖宏斌作根管治療是從齒面進行。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廖宏斌治療過程均有助理可以作證,蛀牙部分係被告廖宏斌建議原告做牙套,原告右下曾經做過牙套,原告應該知道根管治療要做牙套,但原告不同意,1年後又來找被告廖宏斌,還偷偷錄音。如果是裂掉,被告廖宏斌怎麼可能會用補起來之方式。卷一第169頁錄音譯文,係原告治療1年後原告偷錄音,並非被告廖宏斌之前治療過程的對話,亦非被告廖宏斌承認治療後4至5天内裂掉。倘原告牙齒108年11月22日已經裂掉,為何1年内都不處理,1年後才錄音,又不找其他診所處理。倘這顆牙齒裂掉要拔掉,被告廖宏斌為什麼還要補起來。衛福部鑑定意見書已認定被告廖宏斌無過失,咬裂是因為病人的飲食習慣及咬到硬的東西,與根管治療無關,並非被告廖宏斌鑽裂導致等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6日,至被告廖宏斌之佳威牙醫診所治療,當日診察出右上大臼齒左側亦有蛀牙,迄至同年月26日共治療五次。惟右上大臼齒治療過程,被告廖宏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8年11月22日急性齒髓炎「施行根管開擴及治療,沖洗乾淨後封填」、108年11月26日齲齒「樹脂充填」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佳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口影像圖、右上大臼齒影像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37、101、153-167、239-241、245、249-257頁),復為被告廖宏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廖宏斌以挖洞方式治療右上大臼齒,導致該牙齒裂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廖宏斌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牙齒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宏斌進行之療程有無因果關係?

 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定。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體質差異等各項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始為允當。

㈣本件經委託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事由為「被告廖宏斌診治過程及醫療處置是否合理?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忽?若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何等傷害結果?」。 嗣衛福部 於112年7月4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5978號書函回覆鑑定意見書予本院,內容略以:「…(二)本案情形:病人於108年11月22日至佳威牙醫診所就診,接受廖醫師治療,由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全口影像,結果可知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牙縫有齲齒,依民事準備書狀,病人認為此顆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治療時,原本僅於左側近牙縫有圓形齲齒,約占此顆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寬度的5分之1,嗣後又更正牙縫齲齒佔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寬度的9分之1。但X光攝影為平面影像,牙齒為立體結構,且環口全景X光片較單顆牙齒的根尖片容易有放大變形的可能,實難以單從環口全景X光片判斷齲齒的深淺範圍。依108年11月22日之病歷紀錄,病人主訴牙痛(pain),經診斷為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牙髓炎(Pulpitis),依卷附根管治療中之X光片影像照片【P.78,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影像圖】顯示在近心有一明顯的填補物,且靠近牙髓,此情況有可能需進行根管治療。病人在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到:「被告卻將這顆大臼齒咬合面中間挖開大洞做治療,其根管銼針竟然一根斜插穿孔這顆大臼齒至右側出孔(請參原證四:右上大臼齒影像圖)這顆大臼齒被斜插震動穿孔至右側出孔已破壞這顆牙齒結構殆盡。另一根銼針從中間往上銼時,竟然銼至銼針彎曲還繼續銼一大段,繼續破壞這顆牙齒結構至無法繼續銼時,又從中間往上銼另一根銼針近距離連續震動銼針這顆牙齒,繼續破壞牙齒結構等上開情況。」依卷附原證四: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影像圖此X光片是廖醫師以根管銼針來判斷大臼齒根管走向,上顎右一大臼齒(#16)有三個牙根,一般在根管治療中會以3根或3根以上的根管銼針,以判斷大臼齒根管走向,因為牙齒為立體結構,所以平面的根尖X光片影像看起來會以為根管銼針斜插穿孔至牙齒側邊出孔,且牙髓牙本質系統都是彎曲的,所以另一根銼針的彎曲並非銼至銼針彎曲,而是以材質柔軟有彈性的銼針順著牙髓牙本質系統到牙根的根尖,病人認為:「繼續銼一大段破壞這顆牙齒結構」,也是因為牙根在X光片上影像重疊所致之誤解。從原證四的照片判斷,並無牙根穿孔之情況發生。另從所附上的病歷(P.79,右上大臼齒根管治療的術後完成根尖X光片),顯示此顆牙齒的根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病人認為廖醫師:「治療其右上大臼齒位置卻無在根管做根管治療,被告向健保局申報治療這顆大臼齒的金額其心可議」。依病歷紀錄,廖醫師有完成此顆牙齒的根管治療,亦有根尖片佐證,無健保申報不實行為;且診治過程及醫療處置合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但因此顆牙齒於治療後發生未知原因的崩裂,回診經檢查已經崩裂搖動而無法製作牙套。3.綜上,從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根管治療的術後完成根尖X光片,顯示此顆牙齒的根管治療並無疏失。本案廖醫師之診治過程及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病人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在一年後崩裂搖動,無法歸咎一年前廖醫師的醫療處置。」等語,並隨函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牙科門診根管治療專業說明等參考資料為憑,此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36頁),是被告廖宏斌所為抗辯,即與上述鑑定機關出具之專業鑑定報告意見相符,堪為可採。

㈤由前揭鑑定書可知,被告廖宏斌為原告施作上開牙齒之根管治療診治過程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在1年後崩裂搖動,無法歸咎1年前被告廖宏斌之醫療處置。又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審理時自稱:108年11月22日牙齒裂掉,於同年月26日再去回診,伊問被告廖宏斌為何會裂掉,被告廖宏斌就說先幫伊補起來,因為做牙套也沒用,等於要拔掉了, 伊陳 報給法院之錄音譯文係於上述看診期日後1年左右錄製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顯見原告並非於上開牙齒斷裂後不久,旋即以錄音方式錄製兩造上述對話內容,自難以原告事隔1年後所為之簡短錄音內容,貿然推論被告廖宏斌之前之醫療行為即有疏失。縱認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就診後不久牙齒即已斷裂,被告廖宏斌依其專業知識與醫療經驗,實無在明知必須拔牙而已無填補實益之情況下,仍執意替原告填補牙齒之理,況且導致原告上顎右第一大臼齒(#16)在上述就診期日後崩裂搖動之原因甚多,客觀上復無法完全排除係因原告咬食硬物或其他外力等因素所致,自不宜率爾認定被告廖宏斌診治或醫療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是被告廖宏斌據此以資抗辯,即屬有理,洵堪採信。 

 ㈥原告雖質疑醫審會之上述鑑定結論,惟按醫審會之鑑定流程原則上固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但該初步鑑定意見仍待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成最終鑑定報告。衡諸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上述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是醫審會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是醫審會就被告廖宏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已於上述鑑定報告中詳細完整論述,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前開鑑定報告具有高度可信性,應足採認。原告所提質疑,要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廖宏斌對於原告之診療與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廖宏斌對原告進行之上述醫療行為,有何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自難認被告廖宏斌對原告有何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廖宏斌所為醫療行為核無因果關係,被告廖宏斌即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佳威診所部分,不論該診所是否為獨資或合夥事業,因被告廖宏斌未有醫療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佳威診所自亦無需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宏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請求被告廖宏斌及被告佳威診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植牙費用1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此有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判可參,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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