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參加95年債務協商之原因為信用卡利滾利,都是以卡養卡,所以債務才會這麼多。協商前,銀行屢屢向本人及所服務之公司以電話催繳,抗告人不堪其擾,便申請債務協商,希望能解決債務問題。但最後最大債權銀行表示只有單一條件,不能變更銀行決定,然而協商不是要雙方取得共識嗎?但在當時本人無選擇餘地,想到催收所造成的恐懼,並為求保住工作,不得不答應協商條件。(二)抗告人毀諾原因在於96年7月因租約到期,須準備2個押金與1個月租金加上搬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這是千真萬確,在住家遷徒前,若簽訂租賃契約本來就是必須先繳納押租金及租金之費用,同時也是一般人在租屋時常碰到的民間規矩,民間所有的租賃契約皆有此規定。(三)保險費支出之原因:抗告人全家人都無能力可以承擔任何意外事故所帶來的龐大醫療費用支出,且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過去曾因工作受傷也有因做根管治療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而保險都有給付,若有意外,家人也能有暫時的能力可以過活。(四)抗告人之子冉○○在外有無收入本人不知道,直到申請到其所得清冊才知道他有收入,因為他從來沒有拿錢回家過。孩子把家裡當旅館,洗個澡就離開了,上次看到孩子是在過年時,之後到現在我也沒見過他,平時只用手機聯絡或是他在外面沒錢就才會想到要回家向我拿錢。若他有需要本人還是會給他個幾百元,一個月也有給他3仟元左右。如今本人已遭扣薪,配偶自97年3月起失業後,至今沒有找到工作,孩子依然我行我素跟我拿錢,小弟也剛服刑完畢回到家裡,必要開支又增加了,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協商成立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抗告人之95、96年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2,392元及44,347元,扣除協商金額26,112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6,280元至18,235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子冉○○95及96年均有薪資收入,是並無扶養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是否必要亦非無疑問,另其他費用:諸如租賃費用、日常生活用品費用、交通費、膳食費、電信費及水電費部分,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抗告人如再撙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況上開費用,均為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抗告人自95年7月協商成立後迄96年6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抗告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前向民間債權人 李岳峰 借款20萬元,故從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每月分期攤還25,000元,致96年7月後未能依約履行等語,則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竟優先清償民間債務,枉顧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協商契約,難謂不可歸責於己,亦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更生,是以本院審酌後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且查,本件抗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46期,利率3.88%,按月還款26,112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1份及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及第73頁)。是本件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聲請更生方為適法。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之初,係因銀行屢屢催繳,抗告人不堪其擾,而為求解決債務問題,不得已同意銀行單方面擬定之協商條件等語。然該協商條件既係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之約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此,抗告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上開協商協議書,同意慶豐商銀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慶豐商銀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不得以此作為毀諾不履行協商債務之不可歸責事由。另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於96年7月因租約到期,須準備2個月的押金與1個月租金加上搬家費用共45,000元以作為另訂租約及搬遷費用,是以當時抗告人約4萬元之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力負擔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遑論繳納協商費用因而毀諾等節,但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及第102頁至106頁),然抗告人既陳稱另有民間債權人李岳峰,因 李員 催促還款,故於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分期攤還25,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及還款證明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8及第109頁),則以抗告人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44,347元及97年1至3月之平均薪資為41,453元(見原審卷第174頁,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表),扣除每月償還李員之25,000元後,抗告人每月僅餘16,453元至18,235元得以支應生活所需,理應已無法維持抗告人所主張每月須支付保險費5,771元、租賃費12,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2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給受刑弟弟零用金3,000元、電信費2,500元、水電費2,000元及子女冉○○扶養費3,
000元,合計共34,971元之生活費用,惟抗告人仍自96年8月起持續清償此筆民間債權至97年3月清償完畢為止,顯見抗告人有其他籌措資金之管道以維持其每月生活開支,故抗告人既有其他籌措資金之管道,其主張因押租金及搬遷費用之支出致其毀諾云云即並非可採,且其選擇優先清償民間債權人而毀諾,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目的亦有違背,難謂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至於抗告人復主張因其子每月實際上向其拿錢,而抗告人係全家主要經濟來源,若有意外家人也能有暫時的能力過活,故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用3,000元及保險費用5,771元,且配偶亦自97年3月起即失業無任何收入,抗告人又遭法院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現實上真有清償困難等語。然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抗告人之子於95及96年間皆有薪資收入,此有抗告人提出其子上開2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第162頁及第167頁),則抗告人之子顯然有謀生能力,即不得受有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超越其經濟能力而自願承擔3,000元之費用,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主張之保險費用,縱認其因係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全家人皆無能力承擔任何意外事故所帶來的龐大醫療費用,是有必要支出保險費5,771元,惟此筆費用為抗告人協商當時所明知,其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自願同意依協商條件還款,亦不得以此作為日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又抗告人之配偶自97年3月起因公司歇業而失業,雖據其提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及第157頁),惟抗告人既另有籌措資金之管道,則其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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