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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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2
4、1625、1626、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其母親乙○○(由本院另案審理)、父親 郭充 、姐姐 林書羽 及妹妹 林鴛寬 (後3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所經營之隴駿食品行(起訴書誤載為隴俊食品行)經營不善,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而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庚○○、乙○○及林鴛寬佯稱所經營之食品行業務量日增,欲購置新機器擴大營業,①分別於95年7月12日、8月21日及9月22日,向壬○○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庚○○、林鴛寬分別簽發每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4紙、2紙作為擔保;②於95年間,分別向黃戊○○、丙○○及辛○○調借350萬元、190萬元及30萬元,並由庚○○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③於95年9月間某日,向己○○佯稱要換回95年10月到期之支票,另由被告簽發面額為209萬元支票向己○○取得到期之支票。㈡自92年7月2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由乙○○以庚○○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及丙互助會,底標均為2千元,因而使如附表二所示黃戊○○等6名會員不疑有他而參加各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互助會由乙○○負責開標及交付得標會款,庚○○、郭充、林鴛寬則負責收取標金之事宜。嗣庚○○全家人於95年9月27日連夜搬遷,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95年10月5日全部倒會,致黃戊○○、丙○○、癸○○、辛○○、丁○○及甲○○分別損失
488萬元、60萬元、12萬元、562萬元、178萬元及164萬元,共計1,464萬元。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參加互助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90年
1月16日訂頒之「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黃戊○○、丙○○、癸○○、辛○○、丁○○、甲○○、壬○○、被害人己○○(起訴書誤載為 黃美燕 )之指訴,
㈡、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6張,㈢、壬○○之匯款單影本3張、被告及林鴛寬所簽發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6張,㈣、互助會單影本3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隴駿食品行係於79年間成立,由被告之母乙○○實際經營,至92年間乙○○再成立隴駿有限公司(下稱隴駿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林鴛寬,乃由乙○○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並未參與隴駿食品行與隴駿公司之經營,乙○○另於苗栗設立並實際經營比鮮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比鮮多公司),被告則受比鮮多公司僱用,負責該公司之業務,按月支領薪資2萬5千元;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壬○○、黃戊○○、丙○○、辛○○、己○○等人佯稱隴駿食品行業務量日增,欲購置新機器擴大營業等情,被告亦未向上揭告訴人借款或以支票調借現款等行為,公訴意旨所指隴駿食品行經營或對外借款部分,均與被告無關;隴駿食品行及隴駿公司之支票本及印鑑章均由乙○○保管,乙○○如需使用支票,會先令林鴛寬依其指示開立支票並用印,再由乙○○對外使用;又乙○○長年以被告之名義作為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會首,唯實際之會首與互助會之運作均由乙○○負責處理,因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均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該處原係乙○○與被告等家人之共同住所,因此告訴人等互助會會員至上址交付互助會之會款時,偶因乙○○未在家中,會託被告代為轉交乙○○,被告並無起訴書記載所謂「 郭林瓏 、郭充、林鴛寬負責收取標金之事宜」;嗣因乙○○之財務惡化,有債權人出面威脅,乙○○憂慮人身安全,始搬離上開住所,被告身為其子須在旁陪伴,委實無奈等語。
五、經查:
㈠、隴駿食品行係於78年2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嗣被告於81年12月間將該食品行讓與林鴛寬經營,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鴛寬,其後林鴛寬於89年6月間申請變更登記隴駿食品行之營業處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林鴛寬再於95年1月5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註銷隴駿食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0月16日北經登字第0970753214號函所附隴駿食品行營利事業歷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考(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又隴駿公司係於92年7月4日核准由林鴛寬單獨出資500萬元申請設立登記,原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旋於同年8月1日申請核准遷址至同縣蘆洲市○○路○號,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7日經中三字第09736141490號書函所附隴駿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由是可知,隴駿食品行及隴駿公司自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貸予款項及參加互助會時,其登記之負責人均非被告庚○○,而係林鴛寬。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隴駿食品行的業務是由被告庚○○的母親乙○○在處理。被告庚○○很少出面。」、「業務都是乙○○在處理。」、「(問:被告庚○○在隴駿食品行內有無任職?)工廠是由他在管理。工廠位在苗栗的中興工業區內。」(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證人己○○、癸○○、黃戊○○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等不清楚被告有無在隴駿食品行任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17、20頁);又比鮮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郭充,營業所在地係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8鄰愛興3號,亦有該公司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7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庚○○的擔保支票都是我簽發的,因為庚○○的公司是我在經營的,庚○○的印章都是交給我,我開支票庚○○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跟他說。」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負責工廠的生產及機器的維修。」、「(問:丙○○稱,他拿你的支票二張是面額分別為160萬及30萬,是由被告庚○○簽發的票?)就只有這190萬而已。我是簽發支票給他,由我開立被告庚○○的名字的支票給他。(問:向他借錢時,有無說是工廠要周轉?)沒有。我只是說要借錢而已。」、「(問:對於被害人黃戊○○之借款情形為何?)我告訴她說我欠錢用,要她借錢給我,她說好,月息是二分。我共向她借了350萬,分成七次借的。借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庚○○當時都不在場。(問:你向她借錢時,是簽發何人的支票?)有時是開立公司的,有時是被告庚○○,實際情形我忘了。(問:辛○○的借款情形為何?)我向他借了30萬元。因為他跟我的互助會有標走一會一百多萬元,我問他會錢有無在用,可否借我?他就借我30萬,月息是二分。」、「(問:你向壬○○的借款情形為何?)他的養樂多沒有賣完,就會寄放在我這邊,他也有參加我的會,我問他有無50萬可借我?他說有,我借了三次總共是150萬。他並沒有問我為何要借錢,約定月息是二分。(問:簽發何人支票給他?)我是開立隴駿食品行及被告庚○○的票共六張給他。(問:被告庚○○知道你用他的票去向別人借錢?)他不知道。(問:為何他不知道?)因為他只知道他的票放在我這邊保管,這是自二十幾年前就是如此。(問:支票領取是否要本人去銀行請領?)都不用。是由我自己去領取的。我去銀行時是簽我自己的名字即可領取隴駿食品行土地銀行的支票,因為我們是母子關係。隴駿食品行有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二家銀行的支票,這二家銀行的支票簿都是由我去銀行領取的,支票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皆是由我保管。被告庚○○自己在台北國際商銀的支票帳戶存摺、印章也是由我保管。有時由我去領庚○○的台北國際商銀支票簿,有時是由林鴛寬去領的。被告庚○○的台北國際商銀的支票簿會放在我這邊,是因為公司是由我在負責資金周轉,我需要開立空白支票給廠商,所以被告庚○○將支票簿交給我,由我全權處理,因為被告庚○○平常會在苗栗的工廠。被告庚○○94年及95年間平常一個月會回台北四、五次,都是在周末假日回來,看一看就走。」、「(問:你在借錢及簽發支票時,被告庚○○是否曾經在場?)都沒有。」、「(問:被告庚○○知道你用他的票去借錢?)他不知道。(問:他知道你使用他的支票皆跳票了?)他不知道。他是被告了才知道的。」、「(問:隴駿食品行及隴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這二家實際負責人是我。(問:隴駿食品行及公司的資金調度由何人負責?)由我在處理。(問:被告庚○○有無參與?)他沒有參加。都是我在調度。(問:隴駿食品行設立時,由何人去處理登記事宜?)是我。(問:隴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由何人去辦理?)是我。我以為隴駿食品行已註銷了,換名為隴駿有限公司。(問:隴駿食品行自何時終止營業?)三年前。因為換成公司可賣更多東西。(問:後來有無開立隴駿食品行的支票?)有。因為銀行說還可以用。」、「(問:隴駿食品行及公司營業處所及工廠在何處?)公司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工廠在苗栗縣銅鑼鄉愛興(筆錄誤植為「心」)街3號。」、「(問:你是否有參加比鮮多公司的經營?)生產線及機器是由被告庚○○在管理。另外的備料是由我負責。」(見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4至16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未參與隴駿食品行與隴駿公司之經營及對外借貸款項,伊之支票帳戶及印章係交由乙○○保管使用,乙○○另於苗栗設立經營比鮮多公司,伊受比鮮多公司僱用,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乙節,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癸○○於偵查中陳稱:「(問:支票多少錢?)1040多萬元。因為我把錢交給我太太管理,庚○○及乙○○說要擴廠買機器,所以拿客票向我太太調錢,其實客票都是他們自己人庚○○、林書羽、林鴛寬開的。」(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偵卷第8頁背面)、「(問:乙○○於何地以209萬元的支票跟你換95年10月的同額支票?)乙○○在上述相同地點的店內向我太太己○○換的。(問:
209萬元為何?)都是他向我借的借款。(問:利息如何計算?)2分利。(問:你參加幾個會?)這些會我們都已經抵銷了,此部分撤回告訴,209萬元的借款我是要告他。(問:你與乙○○認識多久?)我太太認識乙○○很久了,但是我跟林沒有很熟,他都是跟我太太借錢,我太太都是拿我的錢去借給林。」(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卷第48、49頁),可見實際上收受本案之支票並決定貸予款項之人係癸○○之配偶己○○,而非癸○○本人,因此出面商借款項之人究為何人?及借款之原因為何?應係癸○○之配偶己○○較為瞭解實情,從而癸○○片面指稱「庚○○及乙○○說要擴廠買機器」云云,尚難憑信;而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個人和郭家的人有無特別的債務關係?)有,我有借錢給他們,出面的是乙○○、林鴛寬,借錢有時庚○○在場,時間約有2、3年了,他們總共向我借了1千萬初頭。(問:是否有借有還?)一開始時,是有借有還,之後就陸續借款。」、「乙○○也有拿她大女兒林書羽的票來向我借錢。借錢時說是客票。」(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偵卷第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與隴駿食品行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有。我借錢給乙○○,由她撥電話與我聯絡,我將錢匯至二女兒 郭謹佩 戶頭內。(問:你在將借款匯給指定戶頭時,已取得支票?)我是先拿到支票再匯款。我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隴駿食品行店內,是向林鴛寬拿票的。匯款之帳戶由林鴛寬指示的。(問:你在接洽借款過程中,被告庚○○是否曾在場?)曾經過。只是不是每次都在,各一半。被告庚○○是坐在旁邊很少與我交談。」、「(問:被告庚○○曾經主動向你拿過他母親向你調借的現金或是會錢?)都沒有。」、「(問:當時乙○○向你借錢時,是她自己要借或是隴駿食品行要借錢?)她說要資金周轉,她說向我周轉的是客票,且她拿的票據內最後我查出有她女兒林書羽的票。」(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由是可知,實際出面向癸○○之配偶己○○借款之人係乙○○及林鴛寬2人,並非被告庚○○,且乙○○於借貸時已向己○○言明係供資金周轉使用,被告雖曾於借款時在場,但幾乎未與己○○交談。從而,證人己○○既未敘明被告庚○○於乙○○及林鴛寬向其借款時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曾於乙○○及林鴛寬向己○○借款時曾經在場,即推斷被告與乙○○、林鴛寬間就上開借貸行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壬○○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在何地借錢給乙○○?)是乙○○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的隴駿食品行開口跟我借150萬元,叫我匯到他兒子庚○○的戶頭,林鴛寬再將金額共150萬元的支票拿給我。
」、「(問:你認識乙○○多久?)10多年了。(問:之前是否有借錢給他?)最近幾年才有借給他,每次大約都借50萬元,之前都有借有還,清償前次借款之後我才會再借他。」(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與隴駿食品行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有。我借錢給乙○○。共借給她現金150萬,現金38萬。(問:乙○○當時是拿何人的票據向你調借現金?)我是將錢先匯給被告庚○○的戶頭。之後由林鴛寬拿支票給我。(問:不是乙○○一手將票據交給你,你一手將錢交給她?)不是。(問:乙○○向你調借現金時,是否曾由被告庚○○陪同出面?)有時有,有時沒有。皆是由乙○○出面向我借錢。(問:乙○○向你借錢時,被告庚○○是否有在旁邊?)我不清楚。時間太久了。(問:就算乙○○沒有拿支票給你,你是否仍同意借錢給她?)會,因為做生意會互相有週轉。」、「(問:被告庚○○曾經向你拿過他母親向你調借的現金或是會錢?)都沒有。借錢我是直接匯入帳戶,另外會款是由我至店內交給乙○○或是林鴛寬。我很少見到被告庚○○。」、「(問:當時由何人指示將錢匯至指定被告庚○○戶頭內?)是由林鴛寬指示我的。因為林鴛寬在隴駿食品行時間較長。」(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準此,告訴人壬○○係先將借貸之款項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林鴛寬持供擔保之支票交付壬○○,且被告甚少陪同乙○○前往借錢,更未出面向壬○○收取款項,壬○○甚至表明縱使乙○○未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其仍會同意借款予乙○○以周轉資金,顯見被告並無詐欺壬○○之犯行。
㈤、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稱:「(問:支票多少錢?)30萬元,是借乙○○的。(問:庚○○有無出面?)是庚○○名字的票。是林鴛寬寫的交給我的。」(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偵卷第13頁背面)、「(問:你於何地交付借款給乙○○?)乙○○開口向我借錢,30萬元現金也是乙○○拿走的,但支票是他女兒林鴛寬開的並交付給我。(問:你認識乙○○多久了?)很久了。(問:他何時向你借錢?)最近的事情,不過都有借有還。(問:利息如何計算?)2分利,於借錢時扣掉,之後就沒有再支付利息了。」(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卷第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與隴駿食品行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有換票。有一張票30萬。(問:當時由何人拿票給你?)是林鴛寬。當時由乙○○向我提換票的事,她指示林鴛寬開票交給我,當時被告庚○○不在場。」(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據上所述,開口向告訴人辛○○借款之人係乙○○,出面換票之人則係林鴛寬,被告始終未在場,自不能證明被告與乙○○、林鴛寬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是乙○○向我說公司週轉不靈,她持(筆錄誤植為「向」)隴駿公司的票向我調現。共調190萬元。」(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偵卷第13頁背面)、「(問:你於何地借錢給他?)乙○○在他上開地點的店內或我的住處開口向我借的。(問:利息如何計算?)我將標到的會款,借給會頭乙○○,所賺的就是之後每個月標會得標的金額,就是我得到的利潤。」、「(問:你認識乙○○多久?)很久了。(問:你何時曾經借錢給他?)很久之前就有借了,他之前的信用很好,有借有還,有時候我還要跟他周轉。」(見97年度偵緝字第
555號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何人拿票據向你調借現金?)是被告庚○○的母親,因為隴駿食品行的業務是由被告庚○○的母親乙○○在處理。被告庚○○很少出面。」、「(問:在向你拿現金時,被告庚○○有無與你交談過?)因為業務都是乙○○在處理。我在他二十幾歲就認識,我不肯定與他談話的內容是否與借錢有關。」、「(問:當時乙○○向你借錢時,是她自己要借或是隴駿食品行要借錢?)當時她拿隴駿食品行的票給我,我將錢給她。當時我沒有問她究是她個人要借或是隴駿食品行要借錢?乙○○也沒有說,她當時只有說欠錢要周轉。」、「(問:如果乙○○沒有拿隴駿食品行的支票向你借錢,你會借她?)會。」(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由上析知,丙○○借款之對象係乙○○,亦係乙○○將擔保之支票交付丙○○,於借款時乙○○已向丙○○表明其已周轉不靈,可見丙○○與乙○○間係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乙○○拿她兒子的票向我借20萬元,屆時跳票。」(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黃戊○○於偵查中陳稱:「(問:何人出面?)是乙○○出面的,她說兒子庚○○要擴廠,錢不夠所以向我借錢。」(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偵卷第13頁背面)、「(問:你在何地借錢給乙○○)同上述地點。(問:利息如何計算?)都是2分利,我支付現金時先扣掉,是由乙○○開口向我借的,由他女兒林鴛寬出面向我拿現金,再開支票給我。」(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乙○○及林鴛寬拿支票向我借款。他們向我借款時被告庚○○並不在場。」、「(問:被告庚○○自己曾經向你拿過他母親向你調借的現金或是會錢?)是由乙○○及林鴛寬來拿的。被告庚○○沒有向我拿過。」(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問:乙○○有無向你借錢?)95.9.25左右在乙○○的店內,他以庚○○的名義向我借20萬元,支票是林鴛寬開給我的。」(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卷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何人向你借款的?)是乙○○及林鴛寬。(問:當時被告庚○○是否在場?)我沒有注意。」(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
21、22頁)。是告訴人甲○○、黃戊○○、丁○○均已陳明係乙○○、林鴛寬持支票向其等借款,被告並不在場,亦未曾向其等收取借款,自不能因被告與乙○○、林鴛寬間係母子、兄妹關係,或被告授權乙○○、林鴛寬使用其支票,即推斷被告事先知情並參與乙○○、林鴛寬借款之謀議。
㈧、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固均記載會首為「庚○○」,有該互助會單影本3紙在卷可考。惟告訴人癸○○、丙○○、黃戊○○、辛○○於偵查中指稱:「乙○○出面召集互助會,以她兒子庚○○名義當會首,乙○○收會款,也負責開標。」(見95年度他字第7005號偵卷第3、4頁),告訴人丙○○、辛○○、黃戊○○、壬○○、癸○○又均於偵查中陳稱:「(問:本案互助會庚○○有無在現場幫忙?)郭(指被告)都有到標會現場,但是他沒有當場收取會錢。」(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卷第50頁),告訴人丁○○、甲○○於偵查中均陳稱:「為何告庚○○、郭充、林鴛寬?)隴(指被告)是英(指乙○○)之子,充是英之丈夫, 林是英 之女兒,互助會是被告乙○○召集,但是會款都是充、林、隴向我們收取,開標時被告4人亦均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4人是共犯。」(見95年度他字第7365號偵卷第3頁),丙○○又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每次的開標由何人主持?)是由被告庚○○的媽乙○○在主持。(問:被告庚○○是否曾親自主持過開標?)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開標過。(問:被告庚○○究有無向你收取過會錢?)有。大約有幾次已忘了。我跟他的會,是很久之前的事了,但是由乙○○來收會錢的次數較多,被告庚○○收錢的次數較少。」(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庚○○曾經向你拿過他母親向你調借的現金或是會錢?)都沒有。借錢我是直接匯入帳戶,另外會款是由我至店內交給乙○○或是林鴛寬。我很少見到被告庚○○。」、「(問:實際會首是何人?)會單是被告庚○○,實際上是乙○○邀我入會的。」(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己○○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被告庚○○曾經主動向你拿過他母親向你調借的現金或是會錢?)都沒有。」、「(問:有無參加互助會?)有。但是我沒有損失,所以我沒有告他。」(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次我去時,被告庚○○、林鴛寬都會在場,但是開標是由乙○○主持,當時被告庚○○在場幫忙開標。(問:會錢由何人收取?)我都是拿去給乙○○及林鴛寬。沒有拿給被告庚○○過。」、「問:如果不是乙○○找你,你會參加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不會。」(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黃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每次的開標由何人主持?)是乙○○,林鴛寬也會在現場幫忙。有時我會看到被告庚○○在場,但是被告庚○○只是坐在旁邊而已,並沒有幫忙開標。」(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頁),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每次的開標由何人主持?)是乙○○,有時是林鴛寬。我在現場時曾看過被告庚○○在場,他在現場看標。」(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2頁),辛○○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互助會?)有。是由乙○○招我入會的。她說她年紀大了,就以被告庚○○的名義為會首,不過被告庚○○也知道。(問:每次開標你會在場?)會。(問:每次的開標由何人主持?)是乙○○。林鴛寬也會在現場幫忙。開標時被告庚○○大部分都會在場,他在場觀看開標的過程。(問:由何人向你收取會錢?)我送至公司,交給乙○○或是林鴛寬。」(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綜上可知,告訴人癸○○、丙○○、黃戊○○、辛○○、丁○○、甲○○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均係由乙○○所召集,乙○○係實際之會首。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均記載開標之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有該互助會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005號偵卷第6至8頁),而該址原亦係被告之住處,被告與乙○○又係母子關係,則被告於乙○○主持開標時曾經在場旁觀或協助其母開標,或於會員至該處繳納會款時為乙○○代收會款,並不違背常情事理。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問:自92年7月2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由乙○○以庚○○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會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3會,底標均為2千元,因而使黃戊○○等6名會員不疑有他而參加各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互助會是由乙○○負責開標及交付得標會款,庚○○、郭充、林鴛寬則負責收取標金之事宜?)我先生有幫忙,我兒子沒有幫忙,我女兒林鴛寬有幫忙收錢,林書羽沒有幫忙。」(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卷第38頁),又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7號詐欺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庚○○的名義招集三個互助會,每會的金額為兩萬元。標金的錢都是會員拿給我的,郭充、庚○○沒有去收會錢,是林鴛寬載我去收取會錢。那時候我沒有跑,是因為有黑道拿槍來威脅我們,所以我們就跑路,所以我們去大陸的哈爾濱。庚○○到大陸壹個月就回來,我是在庚○○被起訴後才回來。我是要回來說明互助會的事情,因為我兒子庚○○對互助會不了解。」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標會時,有幾個人在主持,有幾個人在收會錢?)由我主持及收會錢。(問:被告庚○○曾參加幫忙標會?)他沒有參加幫忙開標,只是坐在旁邊打坐。他偶而會載我去收取會錢。」、「(問:你在何時、地開標?)每月的五日及二十日晚上八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開標的。(問:你之前陳稱被告庚○○只在假日回來,為何開標時被告庚○○會在場?)有時他在假日回來時剛好碰到開標,他就會在場。」、「(問:你的互助會最初在何時開始的?)最早是在二十多年前的。(問:該互助會由何人去招會的?)由我。因為會員只認識我。(問:當時的互助會的會單,上面的會首是何人?)我是寫我兒子庚○○。因為我只有一個兒子,我的房子都過給他,為了要給會員保障,所以都寫庚○○的名字為會首。(問:本案倒會的互助會,實際會首是何人?)是我,我兒子是掛名而已。」、「(問:標會時,會單由何人填載?)我叫會計做的。(問:是否經過被告庚○○同意?)他不知道。(問:被告庚○○有無問過你,會單上寫他的名字當會首?)他不知道。他沒有問過我。」(見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4至16頁), 益徵 被告辯稱:乙○○長年以伊名義作為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會首,唯實際之會首與互助會之運作均由乙○○負責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均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該處原係乙○○與伊之共同住所,因此互助會會員至上址交付會款時,偶因乙○○未在家中,會託伊代為轉交乙○○等情,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公訴人以被告與乙○○、林鴛寬間係母子、兄妹關係,且同意乙○○以其名義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又授權乙○○、林鴛寬使用其支票,而認定被告與乙○○、林鴛寬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其論斷之依據,尚難憑採;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會首│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會期│開標日期│加標日期│├──┼───┼────┼────┼────┼────┼─────────┤│甲│庚○○│60人│2萬元│92年7月│每月20日│每年1月5日、4月5日││││││20日起││、7月5日及10月5日│├──┼───┼────┼────┼────┼────┼─────────┤│乙│庚○○│60人│2萬元│94年5月│每月10日│每年4月25日、8月25││││││10日起││日及12月25日│├──┼───┼────┼────┼────┼────┼─────────┤│丙│庚○○│60人│2萬元│95年6月│每月5日│每年1月20日、5月20││││││5日起││日及9月20日│└──┴───┴────┴────┴────┴────┴─────────┘附表二:
┌──┬───┬────┬────┬────┬────┬──────┬─────────┐│編號│會員│參加會別│參加會數│已標會數│未標會數│已繳活會會錢│備註│├──┼───┼────┼────┼────┼────┼──────┼─────────┤│1│ 黃張秋 │甲│3會│0會│3會│312萬元│本人、 張秀鳳 及女兒│││紅││││││ 黃麗芸 3會│││├────┼────┼────┼────┼──────┼─────────┤│││乙│4會│0會│4會│152萬元│本人、張秀鳳、 張信 │││││││││及戊○○4會│││├────┼────┼────┼────┼──────┼─────────┤│││丙│2會│0會│2會│24萬元││├──┼───┼────┼────┼────┼────┼──────┼─────────┤│2│丙○○│丙│5會│0會│5會│60萬元│本人2會、兒子高石│││││││││棧、 高士華 及女兒高│││││││││ 淑莉 5會。│││││││││又乙○○持隴駿公司│││││││││的票向其調190萬元│││││││││。│├──┼───┼────┼────┼────┼────┼──────┼─────────┤│3│癸○○│丙│2會│0會│2會│12萬元│又以其女兒林書羽之│││││││││支票向其借款150萬│││││││││元│├──┼───┼────┼────┼────┼────┼──────┼─────────┤│4││甲│4會│1會│3會│312萬元│乙○○及林鴛寬持郭│││││││││ 林隴 之支票向其借30│││││││││萬元│││├────┼────┼────┼────┼──────┼─────────┤│││乙│5會│0會│5會│190萬元│本人、其兒子 林冠辰 │││辛○○││││││、女兒 林靖璇 及其哥│││││││││哥兒子 鄭志宏 、 鄭裕 │││││││││添5人│││├────┼────┼────┼────┼──────┼─────────┤│││丙│5會│0會│5會│60萬元│同上│├──┼───┼────┼────┼────┼────┼──────┼─────────┤│5│丁○○│甲│2會│1會│1會│102萬元││││├────┼────┼────┼────┼──────┼─────────┤│││乙│2會│0會│2會│76萬元││├──┼───┼────┼────┼────┼────┼──────┼─────────┤│6│甲○○│甲│1會│0會│1會│102萬元│另乙○○持庚○○之│││││││││支票向其借20萬元│││├────┼────┼────┼────┼──────┼─────────┤│││乙│1會│0會│1會│38萬元││││├────┼────┼────┼────┼──────┼─────────┤│││丙│2會│0會│1會│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