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3號聲請人 冉光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46期,利率3.88%,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下同)26,112元。惟嗣後於96年7月因租賃合約即將到期,前房東要回房子自己居住,不願再續約。當時自己收入有限,扣除協商繳款26,000元、每月匯款給親弟3,000元及全家3口人的基本開銷,但又遇到搬家問題需要一筆額外開銷。由於當時好不容易找到目前承租的房屋,但房東表示若需承租,則需準備押金2個月25,000元,此也非本人所能決定,由於當時收入有限,搬家費用與押金費用就將近35,000元,為優先考量家人住所問題,不得已而無法依約繳款;其次因於94年8月26日向 李岳峰 借款20萬元,因 李員 催促還款,急需用錢,故從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每月分期攤還25,000元,致於96年7月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508,705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532,1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該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約在42,392元至44,347元之間:【計算式:
508,705元÷12=42,392元(95年度)、532,160元÷12=44,347元(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自協商成立後迄96年6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亦據聲請人 陳明 (見98年
2月2日更生補正陳述書第1頁),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二)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保險費5,771元、租賃費12,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2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給受刑弟弟零用金3,000元、電信費2,500元、水電費2,000元及負擔子女 冉立中 扶養費0~5,000元等語,惟查,⒈以前述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42,392元至
44,347元不等,扣除每月協商還款26,112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6,280元至18,235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上開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
用,僅提出部分證明文件諸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電費繳費收據、人壽保險保險單及匯款日期在96年12月至97年6月之間,受款人為胞弟 冉光明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紙等,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僅陳報「均以現金給孩子使用。給自己的孩子生活費怎麼會開證明呢」、「弟弟的匯款證明只能買匯票,履行協商期間的匯款證明也沒有留存」,其餘費用則均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中扣除健保費用以外之保險費用是否必要,亦非無疑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乏所據,自非可取。
另聲請人之子冉○中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尚未成年,但冉○中95年度有薪資所得103,200元、96年度有薪資所得20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冉立中上開2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均有能力貼補所需扶養費用。且上開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 李小萍 ,依法應共同負擔,聲請人如再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況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聲請人自95年7月間協商成立後迄96年
6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有如前述,則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又聲請人雖稱其於協商成立前向民間債權人李岳峰借款20萬元,因李員催促還款,急需用錢,故從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每月分期攤還25,000元,致96年7月後未能依約履行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還款證明影本可憑。則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竟優先清償民間債務,枉顧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協商契約,姑且不論該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撤銷,僅就其向單一債權人為清償之情事觀之,已難謂不可歸責於己,亦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更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無足採信。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命補正事項,具體陳報補足證據,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從而其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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