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玉葉 (即 謝昭賢 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83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