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6歲
住彰化縣鹿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某位陳姓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蒐集國民身分證,目的在於使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然因陳姓男子表示將以新台幣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代價收購其國民身分證,致甲○○萌生貪念,乃於民國90年7月間,在台中市○○路保齡球館,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該陳姓男子,由其再轉交予 吳家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蕭恒偉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承攬公司運送至泰國,由不詳人士變造換貼為大陸人士之照片(準備供大陸人士冒名前往日本、加拿大等國),再寄回國內,旋由吳家豪以甲○○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一全旅行社」業務人員 鄧慧美 ,於90年6月間向我國外交部申請中華民國護照。
甲○○明知上述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惟因其未拿到約定之款項,心生疑慮,竟另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0年8月6日至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另案被告吳家豪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一全旅行社」業務人員鄧慧美之警詢筆錄。
㈢「一全旅行社」收據(旅客姓名:甲○○)。
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附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㈤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0年8月6日函文(字號:90彰鹿戶字第2902號)。
㈥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㈦被告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①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②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③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④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⑤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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