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施茂林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93公審決字第02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茂林,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現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前應84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丙等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於85年4月8日經分發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占書記官職缺接受訓練,並自85年8月8日至90年12月2日止擔任書記官職務,嗣應90年司法特考司法官類科考試錄取,於90年12月3日於被告所屬司法官訓練所接受訓練2年,而於92年12月3日派代現職。原告於93年3月19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函詢休假日數疑義,經人事局以事涉事實認定,於93年3月24日以局考字第0930009936號書函移被告處理結果,被告於93年4月1日以法人決字第0930013616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書函及被告93年5月19日法人決字第0930021385號書函,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93年4月1日法人決字第0930013616號書函內容略以「...四、依台端來函所述,...因司法官訓練係未占缺實施訓練,休假年資並未銜接,依上開規定,派代任用當年(九十二年)不得核給休假,...計本年度(九十三)年休假日數為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休假日數則為二十八日。五、...嗣後如有人事方面疑義,請先洽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等語,僅係將人事局93年3月24日局考字第0930009936號函移原告93年3月19日函查休假日數一節處理結果函復原告,並副知人事局、臺南地檢署及被告所屬人事處,究其內容係就原告所疑義休假日數事項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被告93年5月19日法人決字第0930021385號書函內容略以「主旨: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甲○○詢及,其本(九十三)年度休假日數疑義一案,經銓敘部函釋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 依銓敘 部本(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辦理。...」等語,亦僅係轉知並檢送銓敘部93年5月14日書函而已,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該書函對象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乃機關間之行文往來,原告既非發函對象,其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甚為顯然。從而復審決定認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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