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管理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子○○
巳○○己○○甲○○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庚○○
寅○○丑○○未○○卯○○申○○戊○○丁○○壬○○乙○○辰○○午○○丙○○辛○○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理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得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倘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而非為自己而占有,如受任人、受寄人、管理人等,即為當事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受僱人、學徒或其他基於類似之關係,受當事人指示而占有者,此等係輔助占有人,依社會通念不認輔助占有人為獨立之事實支配,其僅為占有人之占有機關,是亦無以輔助占有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次按管理委員承堂主及信徒大會之議辦理工作,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甚詳,故管理委員倘依堂主指示辦理工作而占有標的物,即為堂主而占有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為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之堂主,其無權占有系爭廟產,而庚○○、寅○○、丑○○、未○○、卯○○、申○○、戊○○、丁○○、壬○○、乙○○、辰○○、午○○、丙○○、辛○○等十四人為堂主之管理委員,係屬被告癸○○之輔助占有人,因此追加上開十四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廟產等語。惟查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有被告準備書狀可徵(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數人亦無須合一確定,再者依前揭說明,無論管理委員係屬堂主之管理人或其輔助占有人,僅須以堂主為被告即已足,並無追加上開管理委員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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