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59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3,243,290元,減除成本及費用2,511,843元,申報租賃所得為731,447元。被告初查結果,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以下簡稱基隆市分局)通報資料,以原告提示之成本、費用資料憑證不足採據,乃按通報之租賃收入3,368,750元扣除43%費用,核定其租賃所得為1,920,187元,即增列1,188,740元,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93,804元、淨額為1,798,05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將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路○○號1至5樓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租賃收入3,180,474元,減除成本及費用2,511,843元,係採成本費用列舉扣除,惟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或所提證據不實為由,逕依財政部頒訂之必要費用標準核認,未依各項成本及費用核認,確有違誤。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地下1層、地上6層共7層樓之建築物,因
建造成本高,原告乃於66年間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銀行僅准設定14,000,000元,不足額部分遂向民間借貸;迨82年7月間,因銀行開放設立而具競爭性,故銀行同意再設定36,000,000元,原告遂用以償還民間貸款及加強裝飾外牆與建築內部設備。而系爭房屋因價值提高,致原告租賃收入增加(83年度租賃收入僅為1,236,315元,88年度租賃收入則增為3,180,474元),足證系爭借款利息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稱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應准減除。況原告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附上系爭借款利息收據為憑,而系爭房屋自購置、裝潢迄今已逾25年,法定保留會計憑證之年限僅有5年,故縱原告無法提示轉貸借新債償還舊債或資金支付流程之相關文件,被告亦不得謂系爭借款非用於購置或修繕系爭房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⑴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資產估價有關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
次按「8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復為財政部89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已依列舉方式自行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
731,447元,被告按通報資料逕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未依各項成本及費用核認,致調增租賃所得1,188元,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21日發生火災,致原申報之租賃收入有誤等情,資為爭議。經查原告係於65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首次貸款日為66年10月24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4,000,000元;而本次租賃所得採列舉之利息支出其貸款日期分別為86年、87年,且貸款金額高達37,700,000元,經被告於91年11月29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3361號函請原告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除仍執前詞外,復訴稱該系爭房屋自購置、裝潢迄今已逾25年,有關轉貸借新債償還舊債、或資金之支付流程等確實無法提示,仍請體恤民艱准予依復查內容所請,有其說明書附案可證。本部分原告既無法提示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流程供核,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之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據,故被告未准認列,並無不合。況除系爭之利息支出2,294,304元無法核認外,其餘列舉之成本及費用僅217,539元,較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扣除之成本及費用(按租賃收入43%計算)1,920,187元為低,被告乃改採依財政部頒訂標準費用1,448,563元,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1,920,187元,減除自行申報731,447元,調增為1,188,74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符。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⑴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資產估價有關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將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1至5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收入3,243,290元,減除成本及費用2,511,843元,申報租賃所得731,447元。原告對被告初查依基隆市分局通報之租賃收入3,368,750元,扣除43%費用後,調增原告租賃所得1,188,740元不服,並主張系爭借款係供房屋出租所為必要費用,故其利息支出屬取得出租房屋收益之成本費用,自應予扣除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原告在66年5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旋於同年10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0,000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存續期間自66年10月20日至96年10月19日,然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抵押權則係於82年9月1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2年8月27日至112年8月26日,迨87年間止,原告貸款金額即高達37,700,000元,此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暨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租賃所得所列舉利息支出一欄即知,是系爭利息支出所貸借之本金即非單純自66年延續轉貸即舉新債還舊債而來,甚為顯然;參以卷附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上所載貸放金額之貸款起日分別為85年1月8日、87年2月9日、87年2月18日、87年4月8日、87年5月18日、87年7月3日、87年7月16日、87年7月24日、87年9月14日、87年9月21日、87年11月7日、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22日、88年1月6日、88年1月20日、88年2月9日、88年2月10日、88年4月2日、88年4月8日、88年5月20日、88年6月15日、88年7月12日、88年7月16日、88年7月23日、88年8月17日、88年9月13日、88年11月15日、88年11月29日等情,益徵系爭利息支出所貸借之本金並非係承續66年之貸款甚明,加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系爭建物租賃所得扣除成本費用亦為同一爭執,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自應就系爭利息支出所貸本金資金貸放使用流程提出相關之帳簿憑證供核。惟查原告空言主張,卻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流程供查,而予以剔除系爭利息支出2,294,304元,即非無憑。從而被告依基隆市分局通報之租賃收入3,368,750元為據,以原告系爭年度列舉之成本及費用217,539元較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扣除之成本及費用(按租賃收入43%計算)1,920,187元為低,乃改採依財政部頒訂標準費用1,448,563元,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1,920,187元,減除其自行申報之租賃所得731,447元,調增租賃所得1,188,740元,併課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第二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