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021號原告至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07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07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應為之聲明、法律上之陳述暨附具理由(證據)等,亦未陳明究係提起何種訴訟,復誤載被告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9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包括補正完全及補正書狀附繕本)之(包括命補正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暨提出合於格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茲查該裁定已於93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查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第二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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