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
住彰化縣花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7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續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12月5日因評定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5月8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4、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揭假釋亦因此遭撤銷,殘刑部分執行至9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惟甲○○仍不思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1次。嗣於94年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0341號)。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40011215號)。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
㈤被告之自白。
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第49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3年7月下旬起,至94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3日內某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其餘部分,惟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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