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樹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樹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樹南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102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2年6月4日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方樹南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1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多後,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方樹南沒有機車駕照),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附近,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擦撞涵洞牆壁而摔倒路旁,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方樹南送醫,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方樹南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法定標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即為50.0mg/dl,被告血中酒精濃度269mg/dl自已超乎此法定標準。
(二)量刑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紀錄(同樣為騎機車自行摔入水溝,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280mg/dl),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擦撞涵洞牆壁而摔倒路旁,可知酒醉程度不輕,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