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登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號異議人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總籌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當事人不服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101年度法登社字第6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登記處並未依法行政,應依據聯合國世界人權日新夥伴關係之精神、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人民團體法、台灣原住民基本法及前總統 陳水扁 代表政府與原住民族所簽訂之「新夥伴關係協定」准予登記,特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不服,表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係指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時所為之終局處分,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為限;若僅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分,例如命補正程序等事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本院登記處於101年12月14日雄院高登101法登社字第6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補正下列事項:㈠、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㈡、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公函正本或影本一份,社員大會會議紀錄。㈢、章程正本(須有訂立日期)一份。㈣、選任董(理)事、常務董(理)事、董(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之會議紀錄。㈤、主管機關核准選任董(理)事、常務董(理)事、董(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之公函影本一份(或經主管機關驗印之前項會議紀錄)。
㈥、董(理)、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㈦、董(理)、監事名冊。㈧、法人印信及全體董(理)、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份。㈨、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准法人印信之公函(或經主管機關驗印之前項法人印信卡)。㈩、財產證明文件、會址租用或借用證明。、董(理)監事最新戶籍登記簿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全體會員名冊。、更正法人登記聲請書之記載(請指派承辦人員於攜帶董(理)事長羅佩秦辦理法人登記之印鑑章到高雄市○○路○○號4樓登記處辦公室辦理更正手續。經指派之承辦人員,應攜帶由董、理事長蓋章委任並加蓋法人印信之委任狀到院,並附具最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等文件。而該補正函業於同月18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僅於期限內補正繳納費用之證明,另提出與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往返之電子郵件、發起人籌備會議紀錄、不完整之發起人名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黨章或章程,及聲請人個人之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影本,惟仍遲未補正其餘事項,本院登記處於102年1月3日駁回異議人之設立登記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所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既為法人登記之必要審查事項,異議人逾期不為補正,本院登記處所為駁回登記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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