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呂柔慕
被 告 李家慧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郁旻 於民國108年3月6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詎被告明知劉郁旻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109年5月9日與劉郁旻單獨共處於被告房內,鎖
門不讓他人進入,經訴外人即被告當時男友 詹欣濃 發現後,
要求被告開門,經許久被告始將房門打開,然衣著不整且未
穿內衣,經詹欣濃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告
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經原告詢問劉郁旻,劉郁旻亦坦承
確有與被告擁抱、牽手,互動親暱,顯已逾越成年異性間一
般交往禮節,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嗣被告與劉郁旻復
一同於109年6月2日至花蓮過夜出遊,成雙出入。原告因
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終於與劉郁旻於109年10月16日調解離
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用以舉證之其與詹欣濃間對話紀
錄、與劉郁旻間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確為其等之對話,且內容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有出入,
否認形式上真正。縱認前開紀錄為真正,劉郁旻僅係前往被
告家中安慰被告,因被告家中有養狗,習慣不鎖大門只鎖房
門,經詹欣濃看見後誤會,其所稱內衣沒穿、床上很亂云云
,顯為其個人氣話,不足採信。另劉郁旻與原告之對話,亦
顯為激怒原告之氣話,且僅係握手安慰被告,亦未違背社會
常情。至原告提出之照片,明顯為8人同遊,被告與劉郁旻
並無成雙入對或單獨出遊之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劉郁旻於108年3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嗣於109年10月16日調解離婚乙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6頁、第41頁至第44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劉郁旻於109年5月9日單獨共處於房內,及
於109年6月2日至花蓮過夜出遊,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與劉
郁旻間確有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儀範疇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事
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原告提出其與詹欣濃間之臉書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9頁),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又觀前開對話紀錄中,暱
稱「詹欣濃」之人固稱:「他跟我女朋友在房間裡被我抓到
」、「他們過很久才開門」、「……說真的都在房間裡內衣
也都沒穿,然後我在外面敲門,進去看床上也很亂,其實就
很明顯……」等語,然所稱未穿內衣、床上很亂等語,均為
詹欣濃單方面之意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復為被
告所否認,尚難遽認可採。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能傳
喚詹欣濃到庭作證,無從施以具結、詰問、對質方式補強其
陳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詹欣濃前開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其
所述之內容即屬實在。
㈡再依原告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照
片係8人共同出遊,單自照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與劉郁旻
是否同寢室或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以此佐證有原告所稱
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情形。
㈢又原告提出其所稱與劉郁旻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1頁),其上未顯示對話之對象名稱;而原告提出其所
稱與劉郁旻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亦
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文字及語音內容是否確為原告與劉郁
旻間之對話,即屬有疑。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不傳喚
劉郁旻到庭作證,即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為真實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
爭執,且原告未能舉證為真正,則上開證據即無證據適格,
無從採為本案之證據。
㈣至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劉郁旻單獨在被告房內,且房門有上鎖
等事宜。然本件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及劉郁旻在房內之
時間長短、四周環境或其等於房內相處情形,自難僅憑此部
分事實,即遽認被告與劉郁旻間有何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儀
範疇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
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