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藍家富
受刑人劉威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家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由具保人藍家富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命以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藍家富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分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檢察官通知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送達證書3份可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除命警拘提外,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通知送達藍家富後,仍拘提無著,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及拘票各1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